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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1449钱春华与孙亮亮民间借���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春华,孙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449号申请执行人钱春华。被执行人孙亮亮。钱春华与孙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孙亮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春华借款本金23867.04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0元。权利人钱春华以孙亮亮未自动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孙亮亮支付24047.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已于2016年5月5日立案,执行标的24047.0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孙亮亮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钱春华对被执行人孙亮亮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兮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