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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建筑材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建筑材料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尤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海河大道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白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阳市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柴库村北。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李奇顺。上诉人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动器公司)及原审被告安阳市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建材厂)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国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军、刘艳忠,振动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光明到庭参加诉讼。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振动器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振动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审判程序违法。振动器公司申诉和答辩的理由为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安阳市工商银行)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未抗辩超过保证期间,故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判决国信公司向振动器公司主张债权超过保证期间,程序显属不当。二、一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国信公司向振动器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判决免除了振动器公司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两年的保证期间,一审参照诉讼时效规定,确定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或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1条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国信公司向振动器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保证期间。三、一审判决未涉及振动器公司的改制问题,振动器公司的改制只是进行了变更登记,改制前涉及的本案债务应由改制后的振动器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再审案件,对于一审法院作出的(1994)安法经初字第173号经济判决进行审查,应当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一审未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而是参照诉讼时效规定确认案涉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在法律适用上属于类推,按照法定程序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错误。振动器公司辩称,一、1998年安阳振动器厂改制为振动器公司,振动器公司承接的债务中不包括案涉担保债务,有企业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为据。二、案涉债务到期后,原债权人安阳市工商银行未向担保人原安阳振动器厂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改制后的振动器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国信公司的上诉。原安阳市工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材厂与原安阳震动器厂偿还借款374万元及利息292.7万元(计算至1994年3月底);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建材厂与原安阳市震动器厂承担。一审法院于1994年5月26日作出了(1994)安法经初字第173号经济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振动器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2000年5月25日安阳市工商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2月28日作出豫检民行抗字(2001)13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2年2月21日作出(2002)豫法审监经字第45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本案。一审法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2003)安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华融资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5日作出了(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2003)安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1日作出了(2003)安民再字第43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06年8月28日华融资产公司将案涉债权又转让给了国信公司。2013年2月18日一审法院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本案当事人华融资产公司变更为国信公司。一审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1986年5至10月建材厂为了技术改造,同安阳市工商银行签订了四份贷款合同,共计450万元,期限三年,由原安阳市震动器厂担保。合同签订后,建材厂如数从安阳市工商银行收到贷款450万元,用于该厂技术改造。建材厂从1989年至1993年共偿还安阳市工商银行本金76万元,利息117.2万元,截止1994年3月底,建材厂仍欠本金374万元,利息292.7万元,虽经安阳市工商银行派人催要,建材厂以技改未获利润和资金紧张、企业亏损等原因拖欠不还,安阳市工商银行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追回本金374万元,利息292.7万元。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安阳市工商银行与建材厂签订的技术改造贷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阳市工商银行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建材厂已取得了贷款并投产使用,理应按期如数还本付息,却依各种理由拖欠,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于1994年5月26日作出了(1994)安法经初字第173号经济判决:一、安阳市工商银行同建材厂签订的技术改造合同有效;二、建材厂拖欠安阳市工商银行贷款本金374万元,利息292.7万元(利息计算至1994年3月底),合计666.7万元,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偿还333.35万元,下余333.35万元及199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止利息一年内还清;三、安阳市震动器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建材厂、安阳市震动器厂承担。振动器公司申诉称,原审判决安阳市震动器厂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安阳市工商银行在借款届满后长达5年内未向安阳市震动器厂主张权利,已丧失法律保护的权利,判决让安阳市震动器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答辩称,安阳市工商银行的原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振动器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建材厂答辩称,原审对建材厂的判决符合法律、正确,关于担保责任问题,由其他两方争辩。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月9日作出了(2003)安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以安阳市工商银行、华融资产公司及建材厂在债权转让时,未经振动器公司同意及盖章签字为由,判决免除了安阳振动器厂的连带清偿责任。华融资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8月5日作出了(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2003)安民再字第43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建材厂与安阳市工商银行签订的《技术改造贷款合同》第6条约定:贷款到期,建材厂应主动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转入逾期贷款户加收20%利息,并限期归还。在限期内,安阳市工商银行可以随时从建材厂银行存款户或担保单位存款户中扣收本息及罚金。2、安阳市工商银行于1989年9月25日、1991年9月23日、1993年6月23日三次以《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形式向建材厂主张权利。3、1992年5月23日原安阳市震动器厂更名为安阳振动器厂。1998年9月安阳振动器厂改制为安阳振动器有限责任公司(即振动器公司)。4、2000年5月25日安阳市工商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华融资产公司。2006年8月28日华融资产公司与国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国信公司。5、2001年3月6日,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改制时振动器公司承接的总资产为4394万元,总负债为4191万元,总负债中不包含86年安阳振动器厂给市建材厂所提供的担保。6、2004年8月16日建材厂以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2004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04)安法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宣告建材厂破产。2015年6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04)安法破字第2-19号民事裁定,终结建材厂的破产程序。一审法院重审认为,1986年建材厂向安阳市工商银行借款、原安阳市震动器厂提供保证,签订的技术改造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安阳市工商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建材厂接受并使用了贷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安阳市工商银行在合同期满后的1989年、1991年和1993年三次向建材厂催收欠款,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安阳市工商银行于1994年4月26日对建材厂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安阳市震动器厂在技术改造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系对技术改造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行为,该保证行为有效。技术改造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在限期内,安阳市工商银行可以随时从建材厂银行存款户或担保单位存款户中扣收本息及罚金”,该约定属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但该两年是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问题。安阳市工商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在本案借款合同期满后的两年时间内曾向安阳市震动器厂主张过权利,其超过保证责任期限主张权利,依法应当免除安阳市震动器厂(后该厂更名为安阳振动器厂,安阳振动器厂又改制为振动器公司)的保证责任。振动器公司在诉讼中所称安阳市工商银行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限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振动器公司所持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因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并参加了原再审的诉讼活动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诉讼活动,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主债务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在无证据证明安阳市工商银行在保证期间曾向安阳市震动器厂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判决安阳市震动器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1994)安法经初字第173号经济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安阳市工商银行同建材厂签订的技术改造合同有效;二、建材厂拖欠安阳市工商银行贷款本金374万元,利息292.7万元(利息计算至1994年3月底),合计666.7万元,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偿还333.35万元,下余333.35万元及1994年4月1日起至还清止利息一年内还清”;二、撤销一审法院(1994)安法经初字第173号经济判决的第三项,即:“安阳市震动器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建材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针对本案事实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振动器公司提供1999年9月7日安阳市重工业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内容显示:1986年振动器(即原安阳市震动器厂)为市建材厂担保400万技改贷款一事,是由原市冶金建材局(即原安阳市建材冶金工业局)出面协调解决的。2、1999年7月3日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让方)与振动器公司(受让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受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振动器公司签订本合同;第二条,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安阳振动器厂按2031507.75元(对该企业优惠30%,实际转让金额1422055.43元)转让给振动器公司,并由振动器公司接收其全部资产和负债(总资产43946240.74元,总负债41914732.99元)等。3、振动器公司提供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1年3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安阳振动器厂已于1998年正式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振动器公司。该公司在改制时经市政府批准承接总资产为4394万元、总负债为4191万元。总负债中不包含86年安阳振动器厂给市建材厂所提供的担保,在改制时,市改制办对企业自主对外的抵押担保行为均未给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振动器公司对于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1986年5月至10月经原安阳市建材冶金工业局出面协调,由原安阳市震动器厂为建材厂向安阳市工商银行借款4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技术改造贷款合同》四份。1992年5月原安阳市震动器厂更名为安阳振动器厂,1998年9月经安阳市企业改制放小办公室批准安阳振动器厂改制为振动器公司。1999年7月3日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出让方)受安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振动器公司(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安阳市振动器厂按2031507.75元(对该企业优惠30%,实际转让金额1422055.43元)转让给振动器公司,并由振动器公司接收其全部资产和负债(总资产43946240.74元、总负债41914732.99元)。但振动器公司改制时承接的上述总负债中不包括安阳振动器厂为建材厂担保的上述债务,此事实有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2001年3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为据。由于安阳振动器厂作为国有企业进行企业改制时,安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受安阳市人民政府委托向振动器公司转让该企业的资产中不包括案涉担保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精神,国信公司请求振动器公司对于原安阳振动器厂担保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国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元,由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海娟代理审判员  吕 强代理审判员  杨 刚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亚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