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忠欣、刘忠敏与郭玉杰、刘忠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欣,刘忠敏,郭玉杰,刘忠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欣。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照,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忠欣、刘忠敏因与被上诉人郭玉杰、刘忠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欣、刘忠敏上诉请求:1.撤销(2015)平民一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刘忠欣夫妇致伤刘忠刚的父母应当赔偿,刘忠刚做出父母不起诉的保证是对刘忠敏做出,刘忠欣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2010年6月25日,被上诉人郭玉杰在上诉人刘忠欣家中将上诉人刘忠敏打成轻伤,郭玉杰与刘忠刚是义兄弟关系,为帮助刘忠刚才到上诉人家中将刘忠敏打伤。在(2011)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中,经过法院调解,刘忠刚为了让郭玉杰少判刑,与两上诉人达成协议明确表示,刘忠刚的父母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保证不再起诉。这一保证是对上诉人刘忠敏、刘忠欣及刘忠欣的妻子王玉荣三人而言的,否则上诉人不会对有前科的郭玉杰做出谅解,让其判处缓刑。现在被上诉人不信守承诺,上诉人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刘忠刚辩称,刘忠刚无权代表刘京昌、姜彩英做出保证,也没有做出该保证。(2011)平刑初字第229号刑事案与刘京昌、姜彩英、刘忠欣、王玉荣的民事案属于独立的诉讼,两案件并无交集。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刘忠欣、刘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按照(2014)平民一初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金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7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11日的经济损失利息448元;3.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经济损失利息;4.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平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的诉讼费242元和(2015)青民五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忠欣负担的诉讼费80元,共计32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两原告系亲兄弟,刘忠刚的父母刘京昌、姜彩英与两原告系叔侄关系,两家为其宅基地问题素有不睦。2010年6月25日上午,刘京昌夫妇因自家南平房瓦片脱落,便怀疑是刘忠欣所为,遂到刘忠欣家责问此事,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时致刘京昌和姜彩英受伤,此时,刘忠欣便电话报警,并将其兄刘忠敏叫到家中,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后,刘忠刚和其义兄郭玉杰赶至现场,刘忠刚与两原告发生厮打并互殴,郭玉杰殴打刘忠敏,派出所民警将其拉开,经公安法医部门鉴定刘忠敏构成轻伤,2011年6月3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郭玉杰犯故意伤害罪做出(2011)平刑初字229号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玉杰自愿赔偿刘忠敏医疗费等共计26000元,即时清结,刘忠敏请求对郭玉杰从轻处罚,同时,刘忠刚明确表示,对于其父母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保证不再起诉,判处被告人郭玉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1年11月份,刘京昌、姜彩英以刘忠欣揭瓦为由,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忠欣赔偿医疗费,因证据不足,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刘京昌、姜彩英其伤害赔偿应另行起诉,为此,原告姜彩英不断上访至今。2013年8月份,刘忠刚及其父母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缺乏证据未予受理,2014年6月19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刘忠欣、王玉荣赔偿刘京昌5406元,赔偿姜彩英5801元,驳回刘忠刚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二审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刘忠欣夫妇致伤刘忠刚父母,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及青岛中院对此已作出判决,刘忠欣夫妇应当履行。在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尽管刘忠刚作出保证,其父母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不起诉,该保证系刘忠刚对刘忠敏作出,与刘忠欣无关,刘忠欣不能基于该保证,要求刘忠刚承担其父母刘京昌夫妇向刘忠欣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刘忠欣的诉讼请求,既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忠敏受伤构成轻伤,其民事赔偿问题已通过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程序调解处理,并即时清结,被告郭玉杰已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刘忠敏基于同一侵害事实再次要求一审法院处理,有悖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忠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忠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忠欣、刘忠敏虽然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但在本案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应当分别分析。首先,关于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刘忠刚的保证,两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业已对其法律性质予以裁判。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主张刘忠刚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在二审中主张刘忠刚的保证不是代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而是一种民事行为,可以推定刘忠刚的意思是“如果父母起诉,我承担责任”,这与其一审主张前后不一致。在没有明示的情况下,根据刑事判决书关于刘忠刚保证的记载,无法直接地、唯一地推定出上诉人二审主张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刘忠欣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本案针对的是(2014)平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刘忠敏既不是该案当事人,也未向刘京昌夫妇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已经与郭玉杰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民事赔偿,故刘忠敏在本案中无权重复主张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刘忠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忠欣、刘忠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上诉人刘忠欣、刘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