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918号原告:胡某某,女,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吴某甲,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吴某甲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第三职业中专。我与被告吴某甲长期无法沟通,被告吴某甲经常有喝酒不良习惯,还常骂人,并有多次家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12日生一子吴某乙,现就读于济南市第三职业中专。原告胡某某主张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原告胡某某其生育子女后,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吴某甲长期没有正式工作,还酗酒,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0月双方再次因子女教育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吴某甲将其打得很严重,使其感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告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与基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余载并育有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冲突。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应当积极交流沟通,化解夫妻矛盾,维系夫妻感情。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离不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对孩子的培养教育也需要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只要今后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站在对方的立场思考问题,日常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矛盾多从家庭、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增进,加强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胡某某对于其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事实,未提交有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胡某某李中秀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桂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