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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费兴福诉被告赵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兴福,赵国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923号原告:费兴福,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铖安,系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斌,男,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费兴福诉被告赵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兴福及委托代理人梁铖安,被告赵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兴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9922元、误工费18990元、护理费15120元、伤残赔偿金14260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06元、抚养费81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共计236555元,由被告承担167822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鹰公路甘州区新墩镇城儿闸村二社路段处,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甘GE81**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甘州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河西学院附属张掖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髋关节损伤、右髋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髋关节后脱位、髋臼后缘骨折、股骨头骨折、急性颅脑损伤、额部头皮挫伤。原告出院后对伤势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就此损伤赔偿和被告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赵国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讼请的医疗费等赔偿项目,被告已垫付医药费5000元,其余部分赔偿损失计算过高,被告没有能力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赵国斌承认原告费兴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费兴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的法定义务,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责任由车辆投保义务人承担。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其向法庭提交医药费票据一张(金额44922.6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600元),上述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990元(6个月×30天/月×105.5元)、伤残赔偿金142602元(20年×23767元/年×30%)、营养费1800元(6个月×30天×10元/天),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上述诉请的计算标准与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14242.5元(3个月×30天/月×105.5元/天+3个月×30天/月×105.5元/天×50%)。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4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应认定200元为宜。原告次子费玉杰,出生于2005年12月,被抚养人生活费8196元(8年×6830元/年×3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予以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500元,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36933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他损失11693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赔偿23386.6元(116933元×20%),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56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斌赔偿原告费兴福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3386.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下欠13838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费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原告费兴福负担275元,被告赵国斌负担1553元。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1553元,本院给原告退还1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