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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5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娄山彗星贸易有限公司,杨莉,张绍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15712号原告:上海娄山彗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李小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莉,女,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市辖区西蔡屯村英伦春天8号楼3单元701号。被告:张绍杰,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泥沟乡张大夫寨村五组。原告上海娄山彗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莉、张绍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娄山彗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娄山彗星贸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78元,由原告上海娄山彗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浩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