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平与被告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被告张艮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541号原告张XX,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临县白文镇白文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72********。委托代理人张金慧,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住所地:临县城庄镇上城庄村。经营者,张XX,男,1957年2月5日生,汉族,临县城庄镇城庄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57********。被告张XX,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临县城庄镇城庄村人,农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57********。原告张XX与被告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慧,被告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经营者张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XX相跟郝XX至原告家中,以张XX经营的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从2013年8月22日起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印章的借款收据,被告张XX以担保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进行了保证。原告从2014年开始便不间断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XX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及经营者张XX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利息结算情况我不清楚。砖厂有钱了我们尽快偿还原告,没有钱了破产了也得偿还原告。被告张XX辩称,当时砖厂要用钱,我给打问的张XX有钱,贷给了砖厂。我当时就是当了个介绍人,后面的事情我不清楚。针对请求,原告张XX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为个体工商户,张XX为经营者;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现金收入凭证,证明所诉借款资金流向,确定最终借款人是被告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五、张XX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借款最终流向;六、郝XX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借款最终流向。针对答辩,被告张XX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针对答辩,被告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3年8月22日,被告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从2013年8月2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印章的借款收据。原告从2014年开始便不间断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XX对该笔借款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据上没有被告张艮秀作为保证人的签字或摁印,被告张XX对其为保证人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张XX系该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张XX为保证人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就负有归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依法应偿还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临县城庄镇锦花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小军审判员 杨红梅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候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