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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谢作生与曾丽君、吴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作生,曾丽君,吴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935号原告谢作生,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美、蔡云蕾,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丽君,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吴王华,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谢作生与被告曾丽君、吴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曾丽君、吴王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2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松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丽明、王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作生的委托代理人蔡云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丽君、吴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日、4月20日,被告曾丽君因需分别向原告谢作生借现金5万元、7万元,并且出具二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曾丽君与被告吴王华于2011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8月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曾丽君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被告曾丽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曾丽君、吴王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曾丽君、吴王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丽君、吴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作生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2万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曾丽君、吴王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倪松华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奥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