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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初3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与未来路交汇处曼哈顿广场14号楼。负责人:康鹏,该分行行长。被告: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阿斯汉南路第17栋。法定代表人:折霜炯。被告: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彪。被告: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东胜区鄂尔多斯西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治。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北路-111号-101。负责人:任显芬。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1号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马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郑州分行)与被告内蒙古金威路桥有限公司、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金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商业承兑汇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兴业银行郑州分行以被告已将债务清偿完毕为由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772138.23元,减半收取386069.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1069.11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田伍龙审 判 员  孙玉华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