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邓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邓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551号原告邓某,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街*号*栋*室。被告何某,女,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组*号。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财物共计82239.46元;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4、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2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婚前以怀孕为借口要求原告结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礼金。领取结婚证第二天原、被告同回广东,被告以无钱为借口向原告索要现金6300元,几天后再���要求原告转8000元供其租房买家电。之后被告常以有病为借口要求原告赔偿三年工资或负责所有医疗费用,否则不与原告离婚。原告多次询问被告下落,被告均不告知原告。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3、醴陵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曾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2239.46元财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未到庭,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清,因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和被告何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高尚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