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与黄小催、揭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黄小催,揭雅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188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石岭镇创新路。负责人:范德芬,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灏,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钟其军,男,该社职工。被告:黄小催,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揭雅玲,女,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下称:石岭信用社)诉被告黄小催、揭雅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韦丽珍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催、揭雅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逾期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岭信用社诉称:被告黄小催于2013年8月27日向我社申请借款18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计10.8%,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2%计付,借款期限壹年。被告揭雅玲对被告黄小催所借的上述借款本、息作担保。但被告借到我社上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给我社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尚欠我社的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6628.50元。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小催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给原告清偿。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偿上述借款未获解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黄小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6628.50元(该利息按约定年利率计,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6年3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贷款单位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贷款单位法定负责人身份证,证明被告黄小催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证据二:连带责任保证、揭雅玲身份证复印件、揭雅玲户口簿复印件,揭雅玲与黄小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揭雅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揭雅玲与黄小催为夫妻关系,黄小崔所借原告的借款,揭雅玲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证据三:出账传票,证明有同感已向被告黄小催放款2万元,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黄小催、揭雅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原件由本庭核对。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黄小催欠原到原告债务18000元,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为借新还旧,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8%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5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交息。被告揭雅玲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履行完上述手续后,于2013年8月27日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黄小催”。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黄小催、揭雅玲违约,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小催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黄小催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黄小催还款付息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揭雅玲承担责任问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到原告的款项用于投资经营生意,由此产��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逾期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催、揭雅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岭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6593.40元[正常利息: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365天,利息10.8%÷365×365×18000=1944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3月24日,共574天,利息0.00045×574×18000=4649.40元]。2016年3月25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元,由被告黄小催、揭雅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人民陪审员 方贵友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丽珍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