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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李国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李国华,顾惠萍,宁波成泓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319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2761-3),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创e慧谷4号(1-2)(2-2)(3-2)(4-2)。法定代表人:顾逞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磊,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0146-2),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五里牌开发区金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被告:李国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顾惠萍(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成泓阀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波市镇海经济开发区A区。法定代表人:钟定娟。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与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李国华、顾惠萍、宁波成泓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泓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李国华、顾惠萍、成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丰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28485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罚息230400元及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李国华、顾惠萍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成泓公司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丰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2709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罚息230400元及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丰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000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日,原告与李国华、顾惠萍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与成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李国华、顾惠萍及成泓公司分别为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履行出借义务。被告丰源公司未依约还款付息,李国华、顾惠萍、成泓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丰源公司、李国华、顾惠萍、成泓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4月16日;二、借款金额:9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年利率18%,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四、款项交付:2013年4月27日交付全部本金;五、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六、担保情况: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成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成泓公司为丰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成泓公司名下的卧式加工中心2台(规格型号为HTM-63H),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李国华、顾惠萍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李国华、顾惠萍分别为涉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1日;九、尚欠本息:借款本金9000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28485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逾期罚息230400元及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利息2709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逾期罚息230400元,以及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付款义务,原告宁波市镇海开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宁波成泓阀门有限公司抵押的卧式加工中心2台(规格型号为HTM-63H)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宁波成泓阀门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国华、顾惠萍对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华、顾惠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2元,由被告宁波丰源卡松尼液压有限公司、李国华、顾惠萍、宁波成泓阀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文      博人民陪审员 王      恩      龙人民陪审员 朱凌鹰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燕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