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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5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军花与徐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5341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徐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所需,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某某因需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葛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