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9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淑娟与刘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娟,刘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民初3218号原告:王淑娟,女,1979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刘玉平,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号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男,1974年6月26日生,汉族,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员工,住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宿舍,特别授权。原告王淑娟与被告刘玉平、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娟,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娟诉称,2016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刘玉平驾驶津M×××××号车辆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无终大街大厦停车场向北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手镯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有:医疗费825.5元、手镯损失45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5725.25元。津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25.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津M×××××号车辆投保情况;4、刘玉平驾驶证、津M×××××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玉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津M×××××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5、玉田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825.25元;6、唐山大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手镯损失经鉴定为4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M×××××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无免赔、免责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刘玉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刘玉平驾驶津M×××××号车辆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无终大街大厦停车场向北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及手镯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7月11日经唐山大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手镯损失4500元。另查明,刘玉平系津M×××××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手镯损失共计5000元,同时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平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手镯损坏。被告刘玉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对本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刘玉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津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一致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娟医疗费、手镯损失共计50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娟医疗费、手镯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