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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4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元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元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花园C座3门2-202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何元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香(何元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妹,天津市河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丽公司)因��被上诉人何元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斌,被上诉人何元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香、王艳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元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何元军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何元军受伤后上诉人与其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就劳动合同有关的一切纠纷已经解决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赔偿义务,被上诉人已经自行申请从上诉人处离职。何元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医药费55526.3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50元、伙食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45.52元;2、诉讼费由何元军承担。何元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明丽公司承担鉴定费180元、护理费10800元、伙食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82.9元、担架费7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5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6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元军原系天津市纺织器材厂职工,原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发放工资,不去上班,何元军人事关系在纺织局的托管中心。2013年11月1日与明丽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何元军,甲方聘用乙方在司梯工工作岗位上进行工作,聘任期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何元军在明丽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550元。何元军在明丽公司工作期间,明丽公司未为何元军缴纳工伤保险。何元军被明丽公司派往国际星品大厦任司梯工,2014年3月3日20时左右,何元军去星品大厦前台喝水,行至大厅楼道时滑倒摔伤右腿。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右胫腓骨骨折,右膝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2014年6月18日,明丽公司作为甲方、何元军作为乙方签订《一次性救助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3月3日发生意外事故(事故地点不明,时间不明),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前期已付30000,大写:三万元整)甲方本着人道主义一次给予补助结清。2、付款期限:甲方应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款项。3、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乙方领取甲方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后,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未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20%的违约金。4、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5、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方无关,双方自愿恪守本协议,承诺今后互不干涉。6、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日,离职申请书载明:姓名何元军,部门保洁部,岗位名称司梯工,到职时间2013年11月1日,预订离职时间2014年6月18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签字盖章。2015年1月8日,何元军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081号仲裁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何元军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认定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止,何元军与明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0日何元军向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东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东社保局于2015年6���30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220150106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何元军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30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津东停字20150106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何元军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2015年7月21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何元军作出津东鉴字201502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右膝外伤,胫腓骨骨折,外翻愈合后,分别于2015年1月、4月分别行矫形术,现外固定支架固定,患膝活动度受限,骨折未愈合,骨折线可见,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鉴定结论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GB/T16180-2014,鉴定为伤残八级。同日,何元军支付劳鉴费180元。2016年2月15日,何元军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劳人仲��字(2016)第134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明丽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即何元军)垫付医药费55526.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50元,伙食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45.52元。以上共计94681.8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何元军、明丽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因此成本案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何元军与明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属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何元军2014年3月3日所受伤害己经由河东社保局认定为工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其属于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明丽公司应当支付何元军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何元军的合理工伤待遇包括:1、医疗费。现何元军提供的票据证实其在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另行发生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数额为122755.7元,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法院确认何元军的该部分损失,至于何元军主张的其余部分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元军诉请该项数额为3600元,但根据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津人社局发〔2011〕47号文件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故按照何元军住院的天数72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60元;3、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现何元军要求明丽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800元,考虑到何元军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何元军主张72天的护理期不违反相关规定,但鉴于何元军并未提供相关护理费票据,法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何元军的护理费数额为33882÷365×72=6683.57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该项费用共计180元系何元军的合理支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明丽公司应当支付何元军停工留薪期工资,现仲裁裁决明丽公司支付何元军停工留薪期工资16645.52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照准;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何元军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八级,仲裁裁决明丽公司支付何元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5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照准;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本市有关规定,八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个月。故明丽公司应向何元军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0元(4686×6)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174元(4686×9)。关于何元军要求明丽公司支付营养费、交通费、担架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明丽公司应向何元军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44948.79元。至于明丽公司主张其与何元军已签订《一次性救助协议书》,双方就与劳动有关的全部事宜已经解决完毕,何元军无权再向明丽公司主张权利的意见,虽然何元军确实与明丽公司签有《一次性救助协议书》,但双方签订《一次性救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可见该协议是在何元军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何元军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明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应向何元军支付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经计算为17494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被告)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何元军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174948.79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何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被告)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人系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的调整。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支付。虽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签订《一次性救助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在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数额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因此上诉人称双方已履行《一次性救助协议书》,上诉人不具赔偿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明丽空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高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