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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杨敏与吴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吴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670号原告:杨敏,女,1976年6月7日生,现租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兆侠,系大连市金州新区马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永全,男,1968年11月25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田阳,系大连金普新区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敏诉被告吴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黄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侠和被告吴永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生意伙伴关系,2014年4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5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给原告留下借条一张,并署上姓名,并口头承诺此款在2015年未一次性还清。现还款已逾期,被告并没有履行或部分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原、被告在经营时,原告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该借条。本案原告不具有给付资金的相关经济实力,原告还应该提供其他的银行交易记录或取款凭证等证据来佐证原告的主张,否则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此款被告至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2015)甘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产执照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借条是对借款的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系以欺骗手段取得借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敏借款2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