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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王振友与倪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友,倪希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044号原告王振友,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倪希建,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王振友与被告倪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希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玉杰、人民陪审员沈桂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累计向原告借款23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11月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被告倪希建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36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6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希建偿还原告王振友借款23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被告倪希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代理审判员  高玉杰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