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阿卜杜拉_艾麦尔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拉•艾麦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无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月8日被崇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犯抢劫罪一案,��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至抚州市上顿渡镇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旁边的2路公交车站台附近,看到被害人邱某与朋友黄某后便尾随二人。之后阿卜杜拉•艾麦尔将右手伸进被害人邱某的上衣口袋欲盗窃被害人的苹果4S手机,被邱某发现,在邱某质问阿卜杜拉•艾麦尔时,阿卜杜拉•艾麦尔用右手朝受害人邱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将邱某的脸打肿并将被害人的眼镜打烂在地。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没有罪。其当时喝了酒,身体没有感觉。其没有抢劫,我只喝了一点点酒,其没有偷手机,也没有偷钱。其没有打被害人,其不会打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至抚州市上顿渡镇临川区第一人民医院旁边的2路公交车站台附近,看到被害人邱某与其朋友黄某后便尾随二人���之后阿卜杜拉•艾麦尔将右手伸进被害人邱某的上衣口袋欲盗窃被害人的苹果4S手机,被邱某发现,在邱某质问阿卜杜拉•艾麦尔时,阿卜杜拉•艾麦尔用右手朝受害人邱某的脸上掴了一巴掌,将邱某的脸打肿并将被害人的眼镜打烂在地。群众报案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阿卜杜拉•艾麦尔。经鉴定,苹果4S型手机一部计算价值为人民币1184元。经抚州思康××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对本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1日中午13时许,她与朋友黄某走到上顿渡2路车公交车总站对面,一名新疆男想偷她苹果牌手机。当时就是她发现当质问其想做什么。新疆男子就直接打她的耳光,把她的眼���都打在地上。后新疆男子被公安民警带走调查。2、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月21日中午13时许,邱某的手机被新疆男子扒窃。当时新疆男子对邱某进行殴打。3、抚州市临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苹果4S手机价值计算意见书认定,涉案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184元。4、抚州思康××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阿卜杜拉•艾麦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视听资料光盘一个、视频截图、照片证实,阿卜杜拉•艾麦尔因盗窃被害人邱某苹果4s手机一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用手掌掴被害人,被害人邱某被阿卜杜拉•艾麦尔打掉在地上损坏的眼镜照片三张。6、归案说明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实施盗窃当场被抓获。7、江西省崇仁县公安局行��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因无故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0日。8、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系1980年12月10日出生。9、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供认,他在上顿渡镇的一个地方偷一名女孩子的手机,是在上顿渡镇,具体哪个位置他不清楚。他没有偷到该名女子的手机。他用手伸进那名女孩子的口袋里,准备偷她的手机,他刚刚拿到一点点准备拿出来的时候被她发现了。他没有殴打那名女子。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在扒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经鉴定,扒窃的一部苹果4S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18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称其没有罪。���当时喝了酒,身体没有感觉。其没有偷手机,也没有偷钱。其没有抢劫,其没有打被害人,其不会打人。经查,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害人邱某被阿卜杜拉•艾麦尔打掉在地上损坏的眼镜照片三张以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能证实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事实,对于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的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卜杜拉•艾麦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燕玲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武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