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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汤亚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许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亚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许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133号原告汤亚明。委托代理人董毓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锡锋、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雪峰。原告汤亚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许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52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毓新、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锡锋、被告许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3日,被告许雪峰驾驶苏D×××××车在常州市中吴大道丽华中学路口遇原告汤亚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汤亚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雪峰负事故次要责任。3.车辆保险情况:苏D×××××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神经部分性受损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足各趾活动稍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为宜、护理期60日为宜、营养期60日为宜5.原告的部分损失: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760元、交通费400元。6.垫付:被告许雪峰垫付10000元。7.赔偿比例: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5张,主张医疗费57636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统筹部分,扣除后医疗费总额应为11362.35元,且编号705533的医疗费凭证系存根而非发票原件,其金额1707.37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认可医疗费9654.9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费支出,医保统筹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362.35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工资条、收入证明主张误工6个月,误工费81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有经办人签字,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不认可误工费。经本院赴常州博爱医院有限公司核实,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300元,受伤后未有工资收入,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800元。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362.35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76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82666.35元。其中本院扣减10%的医疗费用即1136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许雪峰赔偿40%计454元,剩余部分原告自理。其余损失,由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00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450元,由人保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计580元。上述金额与垫付金额合并计算后,由人保常州公司赔偿原告汤亚明71114元,赔偿被告许雪峰95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亚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11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雪峰9546元。三、驳回汤亚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汤亚明负担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83元,许雪峰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马亦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