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为、缪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为,缪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905号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59271U。法定代表人:王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庭胜,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蒋为,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缪立云(系被告蒋为母亲),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蒋为、缪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庭胜、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为、缪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为、缪立云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9.8%以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次日起按年利率12.74%以本金30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此后按年利率12.74%以本金29000元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为、缪立云承担。事实和理由:蒋为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2日从凤阳农商行二铺支行处借贷款本金30000元,用于结婚,约定到2015年12月2日偿还,利息按年利率9.8%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缪立云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催要,凤阳农商行系统于2015年12月2日自动扣收该笔贷款利息20.07元,于2015年12月21日自动扣收该笔贷款利息0.02元。蒋为后又于2016年5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前期利息及后期本息蒋为、缪立云至今分文未付。蒋为、缪立云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凤阳农商行提交的蒋为、缪立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蒋为、缪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蒋为系缪立云之子。2014年12月2日,蒋为与凤阳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为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用途为结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年利率为9.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缪立云向凤阳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蒋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蒋为在凤阳农商行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从凤阳农商行取得借款。凤阳农商行系统于2015年12月2日自动扣收利息20.07元,于2015年12月21日自动扣收利息0.02元,后蒋为又于2016年5月28日偿还本金1000元。经催要,前期利息及后期本息蒋为、缪立云至今未付。为此,凤阳农商行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与蒋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蒋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责任。缪立云自愿向凤阳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理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为、缪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自2015年12月3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4%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自2016年5月29日起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4%计算,已偿还的利息20.09元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262.5元,由被告蒋为、缪立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