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李雪玲与岳广涛、赵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玲,岳广涛,赵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3民初4868号原告李雪玲,女,出生于1970年3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世杰,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广涛,男,出生于1972年3月11日,汉族。被告赵明,男,出生于1974年9月4日,汉族。原告李雪玲诉被告岳广涛、赵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李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豫A×××××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越野车一辆(现价值暂计350000元);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身份证原件、豫A×××××车辆行驶证、车内现金3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车辆贬值费、代步交通费)共计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原告前夫韩文亮借用原告豫A×××××号越野车一辆,二被告带人于平安路附近强行将车辆抢走,韩文亮报警,但新密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后原告多次委托韩文亮找二被告协商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事宜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查证,原告车辆系案外人兰考县亿豪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岳东安排人将韩文亮驾驶的车扣走的,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雪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