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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49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4年1月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庄某,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10月间,被告人陈某、庄某共谋通过“色诱”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由被告人庄某负责在集市引诱老年人嫖娼,在将被害人带至相对僻静地点过程中扒窃其手指上佩带的黄金首饰等财物,得手后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庄某至本区雄州街道五一路梅婷小区附近,采取上述方法扒窃被害人戴某价值人民币6142元的黄金戒指1枚。2015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庄某至本区玉带镇明珠路苏果超市旁,采取上述方法扒窃被害人徐某丙价值人民币5357元的黄金戒指1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要求依法分别追究二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庄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徐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10月间,被告人陈某、庄某经共谋,采用“色诱”的方式盗窃男性老年人佩戴的黄金等饰物,由庄某负责在集市上物色作案对象并将其引诱至相对僻静处,在“色诱”过程中乘机扒窃被害人手上佩带的黄金首饰等财物,得手后乘坐陈某驾驶的在附近接应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经查,被告人陈某、庄某于2015年9月11日、10月6日,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区雄州街道五一路梅婷小区附近、玉带镇明珠路苏果超市旁各作案1起,窃得戴某、徐某丙价值人民币6142元、5357元的黄金戒指各1枚。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后于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庄某在江苏省阜宁县硕集社区一居民家中与被告人陈某同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庄某归案后对其与陈某共同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陈某在庄某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庄某的供述,被害人戴某、徐某丙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监控视频、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被羁押的1个月1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戴荣华退赔人民币6142元;向徐立退赔人民币5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