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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诉万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万某,胡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8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874219-5。地址:进贤县民和镇胜利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陶建国,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系该行前坊支行行长。被告:万某,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胡某,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诉被告万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进贤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万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79.79元(截止2016年4月10日,此后利息另算),本息合计31179.79元;2、被告胡某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万某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为最高额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担保方式为个人担保保证。被告胡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等同于正式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某于2012年10月23日向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某不信守承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万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1179.79元。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依法判决。二被告未作答辩,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万某、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万某与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期为三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被告胡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本承诺人仍然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某发放贷款。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起诉后,被告万某2016年9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某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胡某未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与被告万某、胡某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万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胡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担保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行进贤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的利息为1179.79元;2016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胡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万某、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辉审 判 员  付春燕代理审判员  吴芳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