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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松原市美祺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市美祺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于秀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松原市美祺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哈达大街499号。法定代表人:孙桂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岩,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柏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松原市美祺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柏屹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房屋抵顶总价款的50%。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二审计算应付工程款错误,合同价款应为2749337.82元,减去材料费1005855.30元、税款90728.15元、质保金137466.89元、饭卡押金及饭费17506元、浪费涂料罚款2000元,工程款应为1495781.48元。2.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以新建楼房抵顶总价款50%的付款方式,实际履行过程中柏屹公司也多次提供抵账房源,但美祺公司迟迟不接收。一、二审认定该约定不明确,属事实认定错误。3.柏屹公司一审庭审中已提供公证书证明美祺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二审认为柏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质量缺陷,属事实认定错误。审查中柏屹公司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抵账房屋的价格。美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第5页重要提示第2点写明,该报告仅用于无较大波动的市场价格情况下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该评估报告第4页第4项写明评估对象仅是柏屹公司9单元某一房屋,不能代表所有房屋。经审查,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为复印件,其来源和真实性无法确认,美祺公司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就以房屋抵账的具体事项并未达成过合意,故该证据的内容亦不能支持柏屹公司申请再审的主张,不予采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1.双方当事人在《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为实际施工面积×综合单价,现双方对实际施工面积为12410.12+21118.39=33528.51平方米均无异议,合同实际履行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方式履行,柏屹公司提供了一部分涂料。柏屹公司在审查中明确表示如按现金给付可以按照82-30=52元计算合同单价,因一、二审判决给付现金,故计算合同总价款为33528.51平方米×52元=1743482.52元并无不当。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计算公式:应付工程款=合同总价款-30元/平方米材料费-代缴费用-工程罚款-违约金-质保金”。“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同时预留合同总价款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5年返还乙方。”“付款时,甲方直接代扣合同总价款3.3%的税金。”依此计算质保金为87174.13元,税金为57534.92元。双方认可合同单价直接减去30元材料费为52元/平方米,故应付工程款不需再次减去材料费;柏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饭卡押金及饭费17506元、浪费涂料罚款2000元这两项费用并应当扣除,不应支持。一、二审计算应付工程款为合同总价款1743482.52元减去质保金、税金为1598773.47元正确。2.双方合同虽约定了以房抵顶工程款,但并未明确约定抵账房屋的具体情况,美祺公司对柏屹公司提供的抵账房屋有异议,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二审法院认为履行金钱义务对柏屹公司亦无损害,故支持美祺公司要求现金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柏屹公司一审提交一份公证书证明施工质量有问题,并称美祺公司不认可,其申请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因柏屹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结。柏屹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柏屹公司在审查中称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诉讼,正在二审审理期间,故对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