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叶叙江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叙江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刑初680号自诉人叶叙江,男,193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本院收到叶叙江的起诉状,其称,己一家三口常住和使用上海市新建路XXX号底楼公房。该房屋原由父亲叶其正承租,2003年初由叶世琴更名承租。2009年该房屋被拆迁,但拆迁单位以己全家无上海户籍为由拒绝安置。2013年12月叶世琴来信称己被政府特殊照顾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在浦东的一室一厅房屋一套。2015年初又得知政府还分配给己酌情照顾费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20万元,被叶世琴以承租人名义领取。但叶世琴却一直未向己交付上述房屋,并拒不归还上述款项。现以叶世琴的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叶世琴刑事责任。并要求叶世琴立即归还上述房屋、款项及利息。经审查,查明,本市新建路XXX号系公房,承租人为叶世琴,叶叙江户籍未在此。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该局”)于2010年12月作出2010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1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叶世琴户迁出新建路35号,迁入菊泉街39弄内的三套房屋。后该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裁决所确定的搬迁义务。经该局申请执行,本院于次年9月作出(2011)虹非执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该局执行上述拆迁裁决。2015年7月叶叙江将该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该局行政不作为;2、该局答复:其有否被安置,其妻、子是否被安置人;《基地被拆迁户补偿安置审批报告》(动拆迁流程表(二)、编号101001号)中规定给其的酌情照顾费10万元,生活困难一次性补贴10万元的去向;3、该局公开其写给市长的信及市府批文,证明其及其子是市府认定的应安置人口;4、该局出示认定其不属于安置对象依据:叶世琴户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安置协议;5、该局及相关单位部门返还其一家三口在上述房屋拆迁中应得的补偿等一切合法权益;6、返还写明给其的酌情照顾费及生活困难补助费共20万元。同月,本院作出(2015)虹行初字第184号行政裁定书,以本院已裁定准予对叶世琴户的房屋强制执行拆迁,该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已通过生效的行政裁决作出安置。叶叙江的诉讼请求中第五、六项已受生效裁判所羁束。其余请求或无指向的行政行为,或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叶叙江不服该行政裁定提起上诉,后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现叶叙江控诉至本院,要求追究叶世琴侵占罪的刑事责任等。本院认为,叶叙江控告叶世琴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依据不足,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叶叙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巍审 判 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小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二)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人告诉;(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