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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农商行某支行与邢某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邢某,邢某某,秦某,姜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283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址东阿县。负责人张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客户经理。被告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邢某之妻。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邢某某之妻。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邢某、姜某、邢某某、秦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万全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邢某某、秦某、姜某、王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邢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2013年12月21日和2013年12月22日被告邢某分别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和2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29.44元及利息未归,被告邢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归。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邢某某、邢某归还借款本金共计77129.44元及利息,被告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某、王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邢某未提供答辩。被告邢某某未提供答辩。被告秦某未提供答辩。被告姜某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邢某、邢某某、秦某签订了(某分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XXX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邢某与姜某、被告邢某某与王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邢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被告邢某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和2013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和2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邢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29.44元及利息未归,被告邢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三份;3.各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4、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两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邢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29.44元未归的事实,故被告邢某某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某应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邢某分两次在原告处分别贷款3万元和2万元未归的事实,故被告邢某应对该借款5万元的本息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姜某应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邢某某、邢某、秦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做出明确约定,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某、姜某、邢某某、秦某、王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27129.4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邢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和2万元,并分别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姜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邢某某、邢某、秦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万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广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