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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5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熊芙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万大华,熊芙蓉,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乐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264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186号附1号ALG-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63466031L。代表人:张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万大华,男,出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熊芙蓉,女,出生于1987年3月11日,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230-9。法定代表人:万大华,职务执行董事。被告:重庆乐声商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巴王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20815750-9。法定代表人:万大华。职务执行董事。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万大华、熊芙蓉、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重庆乐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王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大华、熊芙蓉、万华公司、乐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万大华、熊芙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100383.89元、罚息366789.58元、复利9472.35元,共计10476645.82元;2、判决被告万大华、熊芙蓉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计收;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100383.89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3、判决被告万大华、熊芙蓉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违约金;4、判决被告万大华、熊芙蓉承担本案律师费8万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及案件受理费等;5、判决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乐声商业有限公司对万大华、熊芙蓉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原告对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X号负X层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第四项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4日,我行与万大华、熊芙蓉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万大华、熊芙蓉共同向我行申请使用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同日,我行与万华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万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X号房屋为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28日,双方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我行分别与万华公司、乐声公司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万华公司、乐声公司为万大华、熊芙蓉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7日,我行与李世川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万大华、熊芙蓉提供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及复利标准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容日,万大华向我行发出《恒丰银行个人类客户提款申请书》,我行如约向万大华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1000万元。借款期限内,万大华、熊芙蓉未如约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万大华、熊芙蓉、万华公司、乐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债权人)与万大华(债务人)、熊芙蓉(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渝2个授借字X年第X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本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总合同,分合同是指债务人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授信有效期内经债权人审核同意后在授信内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总合同与分合同的约定如有不符,以分合同的约定为准;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同日,恒丰银行江北支行(抵押权人)与宏正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渝2个最高抵字X年第X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恒银渝2个授借字X年第X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忠县忠州镇巴王路X号的房屋设定抵押。2013年10月28日,双方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债权人)与万华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恒银渝2个最高保字X年第X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乐声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渝2个最高保字X年第X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恒银渝2个授借字X年第X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保证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保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10月17日,恒丰银行江北支行与万大华、熊芙蓉签订编号为恒银渝2个授借字X年第X号-2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是恒银渝2个授借字X年第X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用途支付货款,债务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利率采用次期调整,利率浮动周期为月;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2014年10月17日,万大华向恒丰银行江北支行申请提取借款1000万元,恒丰银行江北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到万大华指定的重庆璞星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万大华、熊芙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尚欠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0383.89元、罚息366789.58元、复利9472.35元。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催收未果后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已按约向万大华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万元,万大华、熊芙蓉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万大华、熊芙蓉尚欠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00383.89元、罚息366789.58元、复利9472.35元。已构成违约。故恒丰银行江北支行要求万大华、熊芙蓉归还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主张。因恒丰银行江北支行主张的罚息、复利足以弥补恒丰银行江北支行的损失,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丰银行江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产生律师费16000元,现恒丰银行江北支行请求万大华、熊芙蓉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主张。万华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X号的房屋为万大华、熊芙蓉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恒丰银行江北支行请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万华公司、乐声公司自愿为李世川、袁志勇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并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恒丰银行江北支行要求万华公司、乐声公司对万大华、熊芙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大华、熊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万大华、熊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利息100383.89元、罚息366789.58元、复利9472.35元;三、被告万大华、熊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四、被告万大华、熊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16000元;五、若被告万大华、熊芙蓉未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X号负X层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乐声商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万大华、熊芙蓉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58元、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2008元,由原告重庆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承担8858元,由被告万大华、熊芙蓉、重庆市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乐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9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泰萌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昱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