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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1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在逃,同年8月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抓获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第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谢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同何某(已判决)在榆林市高新区世纪精华酒店大厅内与酒店保安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同何某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同何某(已判决)在榆林市高新区世纪精华酒店大厅内与酒店保安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同何某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伤情属轻伤二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18日凌晨5时许,其同何某等人在榆林市高新区世纪精华酒店大厅内与酒店保安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其与何某将该保安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榆林市高新区世纪精华酒店的保安,2015年11月18日凌晨5时许有两个醉酒的男子在酒店门路停放的车旁小便,其在制止时与该二个男子发生冲突,并将其打伤的事实。3、证人何某的证明,证明2015年11月18日凌晨5时许,其同李某等人在榆林市高新区世纪精华酒店大厅内与酒店保安因琐事发生冲突,后将该保安打伤的事实。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及何某与榆林市高新区世纪精华酒店的保安发生冲突的经过。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凌晨5时许,榆林市高新区世纪精华酒店两醉酒的男子与该酒店保安发生冲突,致该保安受伤的事实。5、鉴定意见、诊断证明、照片,证明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两枚牙齿脱落属轻伤二级。6、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人李某及何某的辨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及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榆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人民陪审员  王 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