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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施全有与王海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全有,王海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刑终50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男,1950年6月26日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农民,住永年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雷,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4年8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同年8月12日被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雷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海雷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邯市刑终字第003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做出(2016)冀0429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原审被告人王海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永年县曲陌乡东旧寨村村民施全有与同村村民王施召因相邻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纠纷。2013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海雷与其父亲王施召、母亲刘某的、叔叔王某(系聋哑人)、妻子李林英(又名李婷)、大姐王海霞到房基地内沿被害人施全有新建的西墙外侧挑沟,施全有及其妻子冯某在其自家房屋上看到后,双方发生争执,施全有及其妻子使用水管向王施召等人浇水的同时,被告人王海雷使用弹弓将被害人施全有的右眼击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施全有右眼损伤视力为光感,盲目4级,已构成重伤二级。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全有伤残等级为五级。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被送往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112.97元,住院13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9日)。河北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下列证据:1、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王海雷的户籍证明。2、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永(公)鉴(伤检)字(2014)—3第52号鉴定书,委托单位:永年县公安局曲陌派出所。委托日期:2013年12月10日。鉴定意见:施全有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3、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法医中队情况说明,其单位所出具的2014—3—52永公伤鉴中“检验日期2014年12月24日”中的“2014年”由于笔误应为“2013年”。4、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法医中队情况说明:关于永年县人民法院对王海雷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提出的问题一、被害人施全有来其单位验伤时未发现其右眼有原发性白内障。二、根据提供的邢台眼科医院病历中有眼电生理检查报告,其单位于伤后3个月在邯郸市三院对施全有眼科会诊,会诊内容也有电生理检查。5、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北汪刑警队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12月6日永年县公安局曲陌派出所接报警称:2013年12月6日上午11时,王海雷用弹弓射中了施全有的右眼,施全有目前在邢台市眼科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12月26日,曲陌派出所将该案移交其队,移交时,曲陌派出所民警称未找到作案工具(弹弓)。其队经审查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该案,2014年3月14日,施全有的伤情经永年县公安局法医中队鉴定,为重伤二级,其局于2014年3月16日立案侦查。在其队受理该案后,办案民警多次到王海雷家和案发现场等地寻找作案工具,一直没有找到作案时用的弹弓。6、河北省永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北汪刑警队情况说明,2014年8月12日王施召给犯罪嫌疑人王海雷送衣服中检查出来的纸条。纸条内容为“别怕,要证人,不要胡说,关司打到底,一定要有骨气,他的见定是假的,一定推翻。”7、河北省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施全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一处。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害人现场伤情照片、曲陌派出所出警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9、证人冯某证,2013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其和丈夫施全有在院里平土,听见西边墙外有声音,施全有先顺着楼梯上到其家墙头上看,其也随后上去,看见王施召、刘某的、王海雷、李婷、王海霞等人正在其家墙下挖土,王海雷就拿着手里的弹弓向他们射了两下,没有射到身上。随后王施召、刘某的用砖头扔过来,也没有扔着。随后施全有叫其下去把水管插上,其刚插上水管,正顺着楼梯往墙上走时,发现施全有已经趴倒在楼梯台阶上了,其随后抓住水龙头向墙外甩了两下,施全有对其说:“你别洒水了,王海雷用弹弓把其眼打瞎了。”其看见施全有捂着眼,当时眼部流着血,其就扶着施全有下楼梯往屋里走,后其就报警。又证,当时王海雷站在其家西墙外,王海雷他家的房基地里,距其十米左右,手持弹弓连续向其射了五下,其看到王海雷拉开弹弓向其射击,其低头躲了过去,其还一边躲一边用水管向下浇他们。当时其丈夫施全有已被王海雷用弹弓射中右眼,其以为打在眼部附近,只是流点血,没有想到能打在眼睛上,所以其还上去用水管浇王海雷家人。10、证人王施召证,2013年12月6日10时许,其和妻子刘某的,还有哥哥王某(系聋哑人)在其家宅基地挖东墙根基,施全有站在他家西墙上用水管浇他们,还用半截砖砸他们,其也用砖扔施全有,不知道什么原因,施全有不露头了,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过来了。他们在挖根基时,王海雷在他家街门口站着(西行三十米处),其儿子王海雷没有弹弓。民警出现场时其儿子王海雷、女儿王海霞、儿媳李婷婷只是拿着铁锹在现场,但他们没有挖。又证,其拿着铁锹,其妻子和其哥哥王某也拿着铁锹来到新房基地里,沿施全有家新房西墙开始挑根基,在挑根基过程中,施全有站在他家西墙里面向这面浇水,其骂了施全有一句,施全有妻子一直大声嚷嚷,并向其这里扔砖头,其从地上也捡起砖头向施全有家中扔,其向施全有家中扔了一会儿,施全有家没有人向其这扔砖头了,但水管还在施全有家西墙上向其这流着水,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人员上到施全有房上面,说施全有受伤了,你们不要挑了,让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具体其女儿王海霞、儿子王海雷及儿媳什么时候来的,没有注意。王海雷及儿媳手中没有拿任何东西,他们三人一直站在房基地门口,距其三十米左右处。施全有拿水管浇其时,其只要看到施全有在西墙一露头,其就从下面拿砖砸施全有,砸了一会,其看施全有不露头了,其就不砸了。其给王海雷送衣服时内装的字条是其写给王海雷的,其承认。二次扔的砖头根本没有扔到施全有身上。在发生冲突的过程中,没有其他邻居在场。11、证人刘某的证,2013年12月6日上午,其和其丈夫王施召、哥哥王某到村南宅基地处挖东墙根基,其儿子王海雷、女儿王海霞、儿媳妇李婷婷跟着过来。其正挖根基时,施全有用水管往下浇水,浇到其头上,其就往后退,有块砖砸在其头上,当时头也不疼,也没有流血,其抬头看到施全有妻子站在墙头上,其就赶紧往西跑。王施召就用砖向施全有扔过去,第一砖没有扔到,又扔了一砖,第二砖是否砸到对方其不清楚,之后对方报警了。当时其儿子王海雷在西侧三十米处说话,其没有看到王海雷向施全有扔东西。12、证人王海霞证,2013年12月6日10时30分许,其跟娘家人去房基地挖根基,其母亲刘某的、父亲王施召、大伯王某三人在挖宅基地东边根基,王海雷站在西侧约十五米处看着,他手里拿没拿工具其不清楚,其和弟媳李婷婷站在西侧三十米处看着。其父母正挖根基时,东邻居施全有站在他家西墙上用水管往下浇水,其说:“都闪开,让他浇,过一会儿咱也浇。”其还骂施全有:“把你狗头露出来。”但其没有用东西扔对方,其看到从墙上有砖掉下来,其父亲王施召也用砖往上扔,等了一二分钟,水管不浇了,也看不到人了。13、证人李某,其去现场晚,其他的不清楚,也想不起来了。14、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5月20日侦查机关在教授聋哑人的老师李书梅协助下对王某进行了询问,问王某:“王海雷是否有弹弓?”王某答:“有弹弓。”问:“王海雷是否用弹弓射过施全有?”王某用手比划为“不知道”还是“没有看见。”侦查人员及李书梅老师无法确定。15、证人韩某,其带队到施全有家后,看到施全有躺在一楼北屋东侧沙发上,右眼部出血,脸上有血痕,当时其询问施全有情况,施全有已不能同其正常交流,施全有妻子说是西边邻居造成的,是王海雷用弹弓打的,其上到施全有家西墙上查看情况,施全有墙外侧被挑了一条沟,距墙三四米处有一妇女在地上坐着大声呦喝,其问是谁用弹弓,对方称没有人用弹弓,并说施全有用砖砸,还用水浇,其看双方情绪比较激动,又有人受伤,无法当场处理,便要双方随后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时其胸前挂着一个小型的执法仪,另一个摄像机由李汉宗拿着。其没有看到有人手持弹弓。16、证人张某,2013年12月6日10时许,其在值班时接到施全有家人打来报警电话,在民警韩成带领下,其与李汉宗等人到施全有新房处,施全有在一楼北屋沙发上躺着,一只手捂着右眼,脸上、手上全是血,问施全有的眼睛是如何受伤的,施全有说是对方用弹弓打的,其上到施全有家西墙楼梯上,看见沿施全有家西墙外侧被人挑了一条沟,王施召手持铁锹距施全有家西墙约五六米处站着,王施召妻子在王施召不远处坐着,还有二名三十多岁的女子在王施召妻子南面五六米处站着,手里没有发现拿东西,记不清王海雷当时是否在场。救护车将施全有拉走后,就回派出所了。17、被害人施全有陈述,2013年12月6日上午8时许,其和妻子在新建房子院内倒土,在倒土过程中,听见西墙外面有响声,其和妻子上到二楼,看见王海雷新房基地里有七八个人,其中王海雷手持弹弓站在离其西墙约十米处,王海霞站在王海雷南侧手持摄像机,王海雷妻子站在王海霞南侧,其听到王海雷妻子说:“露头了,快打。”王施召、刘某的二人手持砖头站在离其西墙大概二米处,还有二名陌生男子手持铁锹在紧挨其西墙外侧挖沟,其就让其妻子到院内打开水管,想用水管浇他们,让他们离开,在其妻子下楼打开水管时,其从二楼楼梯向西墙走去。向南走时,王海雷用弹弓向其射击,有东西从其背后打了过去,其弯腰捡起塑料水管向西墙外摔时,正起身看到王海雷用弹弓向其射击,一个东西打在其右眼部,其被打趴在木头板上面,其对其妻子说其眼不行了,打电话报警吧。又陈述,发生冲突时,其印象中没有拿砖头砸过王施召等人,王施召等人也没有拿砖头砸过其,其与妻子在院填土时,其听到新家西墙外有响声,其自己就上到二楼楼梯处向西看,看到王施召等人在沿其家西墙处挖沟,王施召儿子王海雷手持弹弓向其射击,其回头让其妻子把水管按上,等其再回头时,王海雷用弹弓射出的物体就打到其的右眼上了,一下就把其打的爬到楼梯木板上了。当时的案发现场,没有邻居在场,就其双方。18、被告人王海雷供述,2013年农历十月二十八其从外地打工回家。回家后因其家与施全有家房基地纠纷,其母亲说她自己去房基地时施全有和他妻子总是用砖砸,还用水管浇其母亲,不让其母亲去新房基地里,其听后很气愤。经全家商量,决定自己先盖东墙,不再与施全有公用一个墙头,自己盖一个。三四天后,其与母亲、父亲、妻子、大姐去新房基地挑根基准备盖房,在挑东墙根基过程中,其母亲与父亲、大伯三人用铁锹挑根基,其与妻子、大姐在新房基地门口附近站着。上午10时30分许,施全有与其妻子在新建的房子西墙上使用碎砖头砸其父母,还用水管浇其父母,其和家人就骂施全有和他妻子,在其与施全有及其妻子对骂时,一会儿看不到施全有和他妻子了,又过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了,其没有用弹弓射击施全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邢台市眼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3张(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9日),医疗费共计14112.97元。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雷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施全有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致被害人施全有重伤,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害人施全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其妻子冯某证言均在案发时看到王海雷持弹弓向他们射击,出警的民警及协勤人员证明当时在现场见被害人施全有右眼流血,亦可证明被害人右眼的伤情确系案发时所致,且从被害人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双方所在现场方位情况分析与被害人陈述其伤为弹弓射击物品所致相吻合,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海雷持弹弓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射伤,被告人王海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海雷没有致伤被害人施全有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所提举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未提取到作案工具弹弓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于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在追究被告人王海雷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人王海雷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出示的载明姓名为施全有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邢台市眼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3张,与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4112.97元;施全有的护理人员为1人,每日42.22元,护理期限13天,护理费计42.22元/天×13天×1人=548.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施全有住院13天,确定为13天×50元/天=650元;上述费用共计15311.83元,由被告人王海雷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海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311.83元;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上诉称,原判决没有赔偿其鉴定费错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雷上诉及二位辩护人辩称,原判决认定王海雷用弹弓射伤施全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上诉称,原判决没有赔偿其鉴定费错误的理由,经查,2015年2月13日,被害人施全有曾经到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医学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的票据在卷,原判决没有判决赔偿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雷上诉及二位辩护人辩称,原判决认定王海雷用弹弓射伤施全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施全有与王施召在案发时间发生过冲突;被害人施全有在受伤的第一时间即告知其妻子冯某是王海雷用弹弓将其右眼射伤的,有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出警的民警韩成及协勤人员张志书均证明到现场时,施全有告知他们是对方用弹弓打伤的,并见被害人施全有右眼流血,证明被害人右眼的伤情确系案发时所致,并有眼部流血的照片证实;从被害人伤情照片看,符合小型硬物击伤所致,与被害人陈述其伤为弹弓射击物品所致相吻合;且在场证人王某也证明,王海雷有弹弓;被告人王海雷也供述其案发时在现场。故王海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判决没有判决赔偿不当,应予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雷的上诉;维持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海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撤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9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海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311.83元。三、原审被告人王海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111.8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魁利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代理审判员  苏洪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