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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孙涛与王敬海、王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王敬海,王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950号原告:孙涛,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剑桥,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海,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晓莉,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孙涛与被告王敬海、王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涛的委托代理人曹剑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海、王晓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敬海、王晓莉连带支付借款本息32.4(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暂计5.4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要求至实际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王敬海向孙涛借款2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8000元,王敬海借款后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未偿还剩余欠款。经了解,王敬海与王晓莉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王敬海与王晓莉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孙涛在ATM机取现金2万元,2014年10月9日,孙涛在ATM机取现金4万元,2015年1月29日,孙涛在POS机刷卡消费15万元。2015年1月27日,王敬海为孙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孙涛现金27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涛诉称出借给王敬海27万元,虽然其持有王敬海书写的借条,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将款项交于王敬海,亦未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证明。孙涛所举的取现记录为2014年9月及10月、POS机刷卡消费15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无法得出这三笔款项与王敬海所借款项有关联性的结论,因孙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27万元交付给王敬海使用及王敬海与王晓莉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孙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涛诉请判令王敬海、王晓莉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孙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薇人民陪审员  孙经纬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