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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向华与王联河、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华,王联河,陈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403号原告徐向华。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联河。被告陈峰。原告徐向华诉被告王联河、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联河、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联河、陈峰因经商需要截止2014年5月15日合计向原告借款3559400元,并出具借条交于原告持有,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还清借款,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前收到了被告王联河归还的1000000元,后又陆续收到王联河归还的借款1180000元。此后,就余下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794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联河、陈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联河、陈峰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4日,被告王联河、陈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截止2014年5月4日止,借款人王联河、陈峰二人共向出借人徐向华借现金35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其中王联河28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正),陈峰7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借款人王联河、陈峰保证于2014年8月28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按银行贷款贰倍的支付利息,……借款人:陈峰王联河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峰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因公司购买电脑,今借徐向华人民币伍万玖仟肆佰元整(¥59400.00元),承诺该借款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陈峰2014年5月15日”。事后,被告王联河归还了借款2180000元。因原告就余下借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联河、陈峰出具的借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收条一张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联河、陈峰因需向原告徐向华借款合计3559400元(其中王联河借款为2800000元,陈峰借款为759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后被告王联河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1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联河归还借款620000元、要求被告陈峰归还借款75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其中被告王联河以本金620000元计算,被告陈峰以本金700000元计算),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陈峰于2014年5月15日借款59400元的利息,因该笔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且就利息未做约定,故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4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其中被告王联河为2800000元,被告陈峰为70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就借款数额分别达成合意,且原告未对借条内容持有异议,故应认定借款中的2800000元为王联河所借,借款中的700000元为被告陈峰所借,现原告仅以案涉借款均向陈峰作了交付,即认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被告王联河、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联河归还原告徐向华借款本金62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二、被告陈峰归还原告徐向华借款本金7594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本金700000元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徐向华的其他诉请请求。本案诉讼费172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联河负担9980元,被告陈峰负担122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施恩银代理审判员  姚苏金人民陪审员  施建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梦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