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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2644戴三华与陈俊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三华,陈俊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644号原告戴三华,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陈俊秋,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戴三华与被告陈俊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丛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三华诉称:陈俊秋拖欠我2015年7月、8月、9月工资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差旅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误工费的主张。被告陈俊秋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自动化生产线。2015年5月原告跟随被告做了一个多月,工资已经结清。2015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在长沙提供劳务。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明细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7月、8月、9月三个月的出勤及加班的费用结算情况,合计12000元。明细下方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戴三华人工工资为12000元,本月30日之前支付6000元,11月30日之前付6000元陈俊秋2015.10,24”。后,被告于2016年5、6月份向原告付款2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邮寄应诉材料及传票,显示为本人签收,庭审前本院致电159××××9807,对方称其为陈俊秋本人,法院的传票已经收到,但因其人在长沙无法前来开庭,但其认可结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结算单、EMS邮寄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俊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结算单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2000元,原告认可其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差旅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当庭原告撤回误工费的主张,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三华劳务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陈俊秋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丛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