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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75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付某某结伙付某乙(已判刑)商议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谋利,各出资350元,共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每人1克。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付某乙电话联系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后付某乙在山东省即墨市佳家园超市门口其驾驶的鲁XXX2**号黑色别克车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2克。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上午,王某电话联系付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付某乙在山东省即墨市小商品城3号门门口其驾驶的鲁XXX2**号黑色别克车上,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3克。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电话联系付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付某乙在山东省即墨市玉树临风小区门口其驾驶的鲁XXX2**号黑色别克车上,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4克。后付某乙将贩卖冰毒所得赃款分给被告人付某某200元。综上,被告人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但辩称其检举付颂颂应系立功。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付某某结伙付某乙(已判刑)商议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谋利,各出资350元,共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每人1克。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付某乙电话联系王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后付某乙在山东省即墨市佳家园超市门口其驾驶的鲁XXX2**号黑色别克车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2克。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上午,王某电话联系付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付某乙在山东省即墨市小商品城3号门门口其驾驶的鲁XXX2**号黑色别克车上,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3克。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王某电话联系付某乙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付某乙在山东省即墨市玉树临风小区门口其驾驶的鲁XXX2**号黑色别克车上,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4克。后付某乙将贩卖冰毒所得赃款分给被告人付某某200元。公安机关在办理付某乙贩卖冰毒一案中发现付某某有贩毒嫌疑。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付某某检举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现王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付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付某某的身份情况;付某乙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的情况;办案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材料证实付某某的立功情况;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及付某某的供述证实贩卖毒品的事实,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某某称检举付颂颂系立功的辩解,经查,根据付某某的检举材料,付某某检举付颂颂容留其吸毒一次,并非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能构成立功,但付某某检举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立功,本院予以确认。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