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谭洪儿与陈军飞、廖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洪儿,陈军飞,廖秋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洪儿,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平,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飞,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秋华,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聂建梅,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住新干县,系廖秋华之妻。上诉人谭洪儿因与上诉人陈军飞、廖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洪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承担15%的责任即增加赔偿款51066.57元。事实和理由:谭洪儿常年从事钢构建筑,陈军飞提供的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一审认定其未采取安全的攀爬方式导致坠落缺乏依据,其在本次事故中为陈军飞提供劳务,谭洪儿仅应承担15%的责任。陈军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谭洪儿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租房地点系地下车库,不能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务工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一审认定谭洪儿误工费过高,应予核减;3、谭洪儿常年从事钢构建筑,经验丰富,却未遵守正确工作流程,从脚手架反面上梯子,未采取安全的攀爬方式导致坠落,谭洪儿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谭洪儿、陈军飞、廖秋华的相互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谭洪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品除已垫付的4000元,陈军飞、廖秋华尚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759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廖秋华将其窑场的钢棚工程承揽给无相应资质的陈军飞,陈军飞通过聂小龙联系到谭洪儿请其做事,双方商定工钱按300元/天计算,包吃一餐。2015年7月30日,系谭洪儿为陈军飞做事的第一天,聂小龙驾驶三轮车搭载谭洪儿等人到窑场工地,谭洪儿在见到陈军飞、聂小龙二人先爬上脚手架之后,亦随后两脚扒开攀爬上去,该脚手架是陈军飞租赁,当时因未做任何固定,在攀爬至5-6m高处时,脚手架发生摇晃倾斜,向外侧倒地,谭洪儿随脚手架一起坠地,致双脚受伤。谭洪儿受伤后,先后在新干县中医院、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及樟树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90027.28元,后陈军飞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有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谭洪儿上述医疗费中不合理、缺乏必要性用药金额为2803.70元,谭洪儿的医疗费实为87223.58元。经医生诊断谭洪儿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2015年11月20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谭洪儿的伤残等级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可评定为九级伤残;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伍仟元。3、误工期为280日,护理、营养期均为11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取出内固定术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陈军飞仅支付谭洪儿医疗费用4347元之后,拒不支付其它费用,谭洪儿遂起诉。另查明,谭洪儿从2001年开始从事钢棚结构建筑这一行业。谭洪儿其有兄弟姐妹共6人,其儿子谭雨轩出生于2007年12月28日,其父谭正根出生于1935年1月5日,其母李正英出生于1937年10月8日。谭洪儿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87223.5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882.10元、误工费32373.60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29元,共计人民币204266.28元。一审法院认为:谭洪儿受陈军飞相邀,双方商谈了工钱等条件后,到陈军飞承揽的钢棚工地为其做事,谭洪儿系提供劳务方,陈军飞系接受劳务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军飞提供的脚手架攀爬高度有5-6m多,在如此高度进行工作时,脚手架极易摇晃倾斜,其理应对脚手架进行支撑固定,但其却心存侥幸,对脚手架没进行任何稳固措施,致本案事故发生;谭洪儿系多年从事钢结构建筑的人员,在见到没有任何固定措施的脚手架时,理应考虑到可能发生事故,没有向陈军飞提出拒绝,并采用不利于安全的攀爬方式致使自身从5-6m的高处坠落受伤,陈军飞与谭洪儿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相同的因果关系,故陈军飞、谭洪儿均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廖秋华将其窑场的钢棚工程承揽给陈军飞,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陈军飞属承揽方,廖秋华属定作方,但陈军飞并无承揽该工程的相应资质,廖秋华在选任承揽方时存在过失,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谭洪儿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在县城所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谭洪儿与陈军飞之间并不属劳动合同关系,故其损伤并不能依照工伤标准评定为九级,而只能依照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谭洪儿的各项费用以核定金额为准。陈军飞与廖秋华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谭洪儿诉求廖秋华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洪儿因提供劳务致自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损失计204266.28元,由陈军飞赔偿81706.51元,扣除其已付4347元,还应赔偿77359.51元,廖秋华赔偿谭洪儿40853.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谭洪儿自负;二、驳回谭洪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8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8538元,由谭洪儿负担3415元,陈军飞负担3415元,廖秋华负担1708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谭洪儿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一审提供了与房东邹仁根的租房合同及部分自来水费缴纳查询单,结合各方关于谭洪儿常年从事钢构建筑的陈述及谭洪儿在新干县城从事钢棚工程时受伤这一事实,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谭洪儿的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谭洪儿误工期被评定为280日,一审按照2014年度江西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2745元/年即115.6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32373.60元正确。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廖秋华将窑场的钢棚工程承揽陈军飞,双方构成承揽关系,陈军飞承揽钢棚工程后,通过案外人聂小龙介绍雇请谭洪儿做事,双方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廖秋华将钢棚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陈军飞,存在选任不当,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廖秋华承担20%的责任正确;陈军飞提供的脚手架未采取有效的稳固措施,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接受劳务者,一审判决陈军飞承担40%的责任妥当;谭洪儿常年从事钢构建筑,应当预见站在缺乏有效固定措施的脚手架上施工的危险性,结合证人聂小龙一审关于“正常的脚手架是从内往上爬的,我回头看到谭洪儿的时候他两只脚扒开在爬脚手架”及“谭洪儿从侧面爬”等陈述,亦可证实谭洪儿未采取安全的攀爬方式致其从脚手架高处坠落受伤,谭洪儿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谭洪儿承担4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谭洪儿、陈军飞、廖秋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9元,由谭洪儿负担1076元,陈军飞负担1733元,廖秋华负担4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