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弟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弟和,余弟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655号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288号安徽担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8306062-3。法定代表人:钱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广照,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153408090F。法定代表人:余弟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余弟和,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余弟清,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贤云,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威公司)、余弟和、余弟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威公司、余弟和、余弟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威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211246.76元、违约金1642249.35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264532.00元(以8211246.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1日暂算至2016年5月4日,此后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和威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他项权证号:广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007560号,房产证号:房地权广德字第××号);3、判令原告对被告和威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皖广工商合抵056303002013字第246号);4、判令被告余弟和、余弟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威公司因贷款需要,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德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字003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委保字一部[2013]174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其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保)字0014号的《保证合同》。为保证原告的权益,各被告为被告和威公司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如下:1、被告和威公司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抵保字一部[2013]174-1号,他项权证号:广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007560号,房产证号:房地权广德字第××号);2、被告和威公司提供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抵保字一部[2013]174-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皖广工商合抵056303002013字第246号);(3)被告余弟和、余弟清提供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个信字一部[2013]174-1号)。农行广德县支行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和威公司发放了3700万元贷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和威公司向银行归还本金3075万元,尚欠本金625万元及贷款利息。因被告和威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全部本息,农行广德县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农行广德县支行代偿本息共计8211246.76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和威公司、余弟和、余弟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付款凭证、《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和威公司(借款人)与农行广德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一份编号34182201-2013年(广德)字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贷款利率,利率为6%;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6个月调整,分段计息;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包括: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采取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方式,合同编号为34182201-2013年广德(保)字0014号;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合同编号为2013年广德(和威保)字0023号、2013年广德(和威保)字0024号”等内容。同日,信用担保公司(保证人)还与农行广德县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34182201-2013年广德(保)字001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编号34182201-2013年(广德)字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业务种类为产业化龙头企业畜牧业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7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如主合同实际履行债务的期限与本条约定不一致的,依主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和威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信用担保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一份编号委保字一部(2013)174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向农行广德县支行(贷款人)申请授信、借款等,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乙方保证范围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34182201-2013年(广德)字00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34182201-2013年广德(保)字0014号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乙方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融资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视同已征得甲方同意,无需另行取得甲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委托乙方担保的融资合同债务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计12个月,担保费率按18个月(含)以内,月1.2‰,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甲方应在乙方向贷款人出具《放款通知书》之前,按照乙方的要求落实反担保措施,依法签订反担保合同;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和威公司与信用担保公司另签订编号抵保字一部(2013)174-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和编号抵保字一部(2013)174-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和威公司以位于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房产(房地权广德字第××号)、设备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和设备的抵押登记。余弟和、余弟清亦为债务人和威公司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并签订编号个信字一部(2013)174-1号《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并约定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保证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反担保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11月8日,农行广德县支行向和威公司发放贷款37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利率6%、逾期借款罚息比率30%”等。借款到期后,因和威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款,农行广德县支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信用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公司代偿和威公司截至当日的借款本金625万元、利息159万元。2015年6月30日,信用担保公司代和威公司向农行广德县支行偿还截至当日的尚欠借款本金625万元、利息1961246.76元,合计8211246.76元。农行广德县支行向信用担保公司发出《关于完全解除保证责任的函》,通知其在编号34182201-2013年广德(保)字0014号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完全解除。和威公司至今未向信用担保公司偿还上述款项,余弟和、余弟清亦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数份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担保公司系和威公司向农行广德县支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和威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信用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本息8211246.76元,其依法有权予以追偿。故信用担保公司主张和威公司偿还代偿款8211246.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信用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信用担保公司与和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和威公司未依约清偿到期债务导致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已构成违约。故对信用担保公司主张代偿款8211246.76元自代偿次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信用担保公司无证据证明资金占用费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其要求和威公司支付违约金1642249.35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和威公司以其名下的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房产及其所有的设备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信用担保公司主张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反担保的,信用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故其主张余弟和、余弟清应对和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211246.76元;二、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欠款8211246.7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对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房产(他项权证号:广房地产他证桃州镇字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对皖广工商合抵056303002013字第2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A)》载明的饲料生产机械设备1套、散装料斗1套、钢板仓1套、饲料生产机械设备1套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余弟和、余弟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弟和、余弟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8元,由安徽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73元,由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余弟和、余弟清共同负担75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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