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朱平林与吴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平林,吴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435号原告:朱平林,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进贤县。被告:吴胜华,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进贤县。原告朱平林与被告吴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办了一饭店,其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原告负责送菜,共赊账3150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15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年底支付3000元,仍欠285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胜华未作答辩、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朱平林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在进贤县香江季季红旁边开饭店,从原告处购买蔬菜。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吴胜华向原告朱平林出具了一张31500元的欠条。2015年年底,被告归还了原告欠款3000元,仍欠原告货款285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胜华向原告朱平林购买蔬菜饼出具了欠条,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归还欠款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胜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平林欠款人民币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吴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芳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