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4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红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4065号原告陈红立,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11时,陈红立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睢阳区路河乡李汉楼村商柘路旁时,不慎触撞第三者谢乾坤承包管护的架空光缆,造成光缆线路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基于原告的责任向第三方赔偿6万余元(有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为证),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已出险。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第三方赔偿后,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不予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如事故属实,且依法向所有权人赔付,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证进行了有效的年审。3、行车证一份,证明行驶证已经合法年检。4、派出所证明,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存在。5、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已实际足额缴纳保险费。6、报案记录及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的发生保险公司已出险及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以理赔。7、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经济受损的情况。8、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方实际赔付6万元。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和情况。10、谢乾坤身份证一份,证明谢乾坤的基本情况。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条款及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认为系复印件,请法院庭后核实原件。对证据4保险公司不认可,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手写内容部分与证明无关,系原告私自添加,且接警时间是11时51分,与原告向保险公司报案时间不一致,报案出险时间是22时1分,原告应当向事故处理机关报案,由事故处理机关出具事故认定书。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是保险单抄件,系单方报案记录,且时间和派出所证明不一致,没有保险公司的签章,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从程序上原告是评估报告的委托人,不是商柘长途架空光缆所有权人,其无权委托评估,该评估报告所有权人不明确,评估报告不符合评估规则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评估。对证据8、9、10保险公司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该事故物损的所有权人是谢乾坤,即便收条真实,原告的赔付对象错误,实际所有权人可以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另外谢乾坤未到庭,请法院庭后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做出对于合同受害一方有利的解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红立所有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6年5月21日11时51分,原告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李汉楼村商柘路旁时,碰撞到第三者谢乾坤承包管护的架空光缆,造成光缆线路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报警后,商丘市公安局路河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置。因本次事故,第三者谢乾坤的财产经原告委托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60400元。原告与第三者谢乾坤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第三者谢乾坤损失60000元。事故车辆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赔偿给第三者谢乾坤的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不予支付理赔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给第三者谢乾坤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立垫付给第三者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立垫付给第三者的损失58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红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