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6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45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松,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松,曾用名李海松,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11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松、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松、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松、覃某至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捷宇网吧内,趁被���人梁某乙上网时打盹之机,被告人李建松将其放在裤袋里的港版苹果6/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38元)盗走。二、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建松、覃某至本市天河区天河路总统数码港三楼友岸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丙上网时不备之机,被告人李建松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5元)盗走。三、2015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李建松、覃某至本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58号创意网吧内,趁被害人何某上网时不备之机,被告人李建松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6元)盗走。四、2015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建松、覃某至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二街陆某甲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乙上网时不备之机,被告人李建松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20元)盗走。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覃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建松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松、覃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李建松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建松对第四宗指控不持异议,辩称没有实施第一、二宗指控的盗窃行为,第三宗某和覃某有一起去到涉案网吧,但并未偷到财物。被告人覃某否认有实施盗窃行为,辩称未去过第一、二宗案发现场,有去过第三、四宗涉案网吧,但没有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李建松、覃某结伙至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捷宇网吧内,趁被害人梁某丙上网时在座椅上睡觉之机,由被告人覃某先到被害人身旁进行触碰、试探,在确认被害人入睡后,由被告人李建松上前将被害人梁某丙放在裤袋里的港版苹果6/64G���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38元)盗走。后被告人李建松、覃某共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9月9日,我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捷宇网吧上网,我当时坐在网吧进门口左手边第二排机子靠走道边的第一台电脑处。我上到上午11时左右,感觉很困,于是就在座椅上睡着了。睡觉前,我把手机放在裤袋里。睡到下午14时30分起来后,我发现放在裤袋里的手机被盗了,于是我告诉服务员,服务员就带我去看监控,监控里可以清晰地看到我手机被盗的过程,于是就报案了。我被盗的手机是一台金色的苹果6手机,4.7寸,64G内存,外包一个透明硅胶手机套,于2015年9月2日花人民币5050元购买的新机。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梁某丙指认被告人李建松、覃某就是盗窃其手���的两名男子。2.证人叶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捷宇网吧的网管。2015年9月9日下午,我当时值班。当天下午,有一名男子在网吧内报称被盗一台苹果6手机,事后有民警到场处理,我配合民警翻看当天监控录像后,发现是两名男子合伙偷走了该男孩的手机。这两名男子当时并没有在网吧上网消费,他们之前经常来我们网吧,所以我能辨认出他们。之前我经常看他们在我们网吧里转来转去的,且一直都没交费上网,所以也没有登记他们的身份信息。经辨认照片,证人叶某乙指认被告人李建松、覃某就是在其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两名男子。3.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案发当天随即报警处理。4.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及时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5.涉案港版苹果6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38元。6.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2015年9月9日13时48分,一名身穿印有多个黑色和白色五角星图案的蓝绿色短袖(与被告人李建松被抓获时所穿上衣一致)、左手戴一个黑色手表、发型、面貌、身材等体貌特征与被告人李建松一致的男子(经被害人梁某丙和证人叶某乙辨认,为被告人李建松)与一名身穿白色领子、绿色花底纹T恤衫、发型、面貌、身材与被告人覃某一致的男子(经被害人梁某丙和证人叶某乙辨认,为被告人覃某),结伙来到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捷宇网吧内,一开始先坐在前台门口附近的凳子处;后其二人四处张望,不时寻找机会;14时02分,被告人覃某来到靠近门口身穿黑色上衣正坐在电脑椅子上睡觉的被害人梁某丙身边坐下,并伸手试图偷走被害人裤���里的手机,并用手触碰其胳膊看其有无反应;紧接着,被告人李建松也来到被害人身边,覃某则随即起身站在走道边望风,李建松动手偷走被害人裤袋内的手机1部,后二人随即共同离开网吧。二、2015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建松伙同一名同案人至本市天河区天河路总统数码港三楼友岸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丁在对面上网时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5元)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6日14时许,我和同学在本市天河区总统数码港三楼友岸网吧内上网,我坐在进门口右手边对战区。当时手机放在右手的鼠标旁边,直到16时30分许,上网时间已到,我和同学准备出网吧时,发现我手机不见,于是报警。我被盗��是一台金色机身、戴一个透明外壳的三星牌galaxyS6手机,于2015年6月以人民币6088元在京东商城购买。手机IMEI号为359596063334860/01。通过查看网吧监控,发现是坐在我对面的两名男子合伙悄悄伸手偷走了我手机。经辨认照片,被害人王某丁指认被告人李建松、覃某就是盗窃其手机的两名男子。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被害人王某丁的父亲。我儿子被盗的手机是我给他买的,他被盗的是一台金色三星手机,IMEI号为359596063334860/01,价值人民币6088元,有开发票。3.证人董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本市天河区总统数码港三楼友岸网吧的网管。2015年10月6日下午,由我值班。当天下午,有一名男子报警称被盗一台三星手机,后民警到场处理,经翻看监控录像,我发现是两名男子合伙偷的手机。当天这两名男子没有在网吧内上网消费。我们网吧监控录像上的时间与实际时间有出入,比实际时间大概晚了13个小时。经辨认照片,证人董某乙指认被告人李建松就是在其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手机的男子之一,未能辨认出被告人覃某。4.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案发当天随即报警处理。5.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及时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6.被害人提交的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其被盗金色三星手机的购买情况。7.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05元。8.涉案友岸网吧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网吧监控录像记录的时间与真实时间慢约13个小时。9.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2015年10月6日1时44分(为录像中的原始时间,比实际时间约慢13个小时),一名身穿��色短袖、左手戴一个黑色手表、体貌特征、发型等与被告人李建松一致的男子与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头顶处头发略长、两耳上方头发较短的高个男子,前后脚共同来到本市天河区总统数码港三楼友岸网吧内;2时06分,该白衣男子坐在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丁对面,黑衣男子则站靠在白衣男子椅子右扶手处,并不时张望、交谈,后该两名男子俯身向对面被害人电脑处伸手偷走桌面上的手机,后该二人共同逃离网吧,并在楼下乘坐出租车离开。经辨认截图和照片,被害人王某丁、证人董某乙均指认被告人李建松就是上述偷手机的白衣男子。三、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建松、覃某结伙至本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58号创意居网吧内,趁被害人何某在对面上网时不备之机,由覃某在旁边望风,被告人李建松动手使用软铁丝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1台苹果6手机(经鉴���,价值人民币3756元)勾过来盗走,后二人共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5日12时,我和我的两个朋友去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58号创意居网咖上网,当时我们三个并排坐在59、60、61号机上网。14时,我们准备下机离开时,我发现手机被偷。经查看网吧的监控,发现是两名男子在13时18分合伙偷走了我的手机。我被盗一台金色4.7寸屏幕64G内存的苹果6手机,外包一个透明硅胶手机壳,是2015年8月1日以人民币5500元购买的新机。当时我的手机是放在电脑桌上的左上方,我当时在边玩电脑边吃东西,没太留心手机,然后坐在我斜对面左边的一名男子使用细绳悄悄地勾走了我的手机,另一名男子在一边帮他看风。偷走我的手机后,他俩就一起离开了网吧。我不认���这两名男子,但是我看过录像,见到他们就可以认得出来。经辨认照片,被害人何某指认被告人李建松、覃某就是盗窃其手机的两名男子。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58号创意居网咖的负责人。2015年10月15日,我一直在网吧里。当天下午,有一名男子在网吧内报警称被盗一台苹果手机,事后有民警到现场处理,我配合民警翻看了当天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两名男子合伙偷走了该男孩的手机。好像是一台iphone6手机,不清楚具体款式。我看过录像,看到被盗男孩对面有两名男子,而被盗男孩的手机就放在他自己上网的电脑左上角,他当时边玩电脑边吃东西,不知对方两名男子用什么工具将当事人的那台手机勾走了,得手后这两名男子就离开了。当时这两名男子没有在网吧上网消费。我不认识他们俩,现在我看了录像视频,如果���次再见面就能认得出来了。经辨认照片,证人翁某指认被告人李建松、覃某就是在网吧内偷手机的两名男子。3.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案发当天随即报警处理。4.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及时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5.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56元。6.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2015年10月15日13时02分,一名身穿印有多个黑色和白色五角星图案的蓝绿色短袖、左手戴一个黑色手表的男子(被告人李建松已认签是其本人)和一名紫色T恤衫的男子(被告人覃某庭审时承认是其本人)先后一起进入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58号创意居网吧。覃某进入网吧后,在上网区的通道内四处徘徊并朝电脑桌上到处张望,后坐在被害人何某(��在边上网边吃东西)右前方对面的电脑椅上,边抽烟边到处张望。13时04分,覃某拿出手机通电话,不久后李建松边拿着手机边手提一个黑色双肩包来到覃某身旁,并拍了一下他的肩膀,后坐到了被害人何某左前方对面的电脑椅子上(在覃某同排右边,相隔一个位子,中间位有一名男子正在上网),覃某坐下后,便将一个黑色背包竖起来放在电脑桌左侧,挡住其左边隔壁上网男子的视线,后一直到处张望,覃某则坐在自己位子上一直未上网,而是边抽烟边看着李建松和周边人的反应。13时07分,李建松低头拿出作案工具带钩软铁丝,并与覃某互相对望、互打眼色,后利用背包作掩护,伺机尝试勾坐在斜对面的被害人何某的手机,期间,覃某则侧头查看李建松的举动,帮其放风。13时16分,李建松用一条带钩软铁线将何某放在电脑显示屏下方的一台直板手机勾了过来,李建松见坐在其左侧的男子发现异常后,遂马上停止动作。随后,李建松收起软铁丝,并很快将已钩到自己背包旁的被害人何某的手机拿起装入背包中,后起身离开。覃某见李建松已得手离开,遂亦起身一起离开。7.被告人李建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5日13时左右,我和覃某在本市天河区龙口西路的网吧,覃某坐在我旁边,我看见一名上网男子的一部苹果手机放在台上,我准备想把手机偷走,但我见手机不值钱,就没有再去盗窃,后来我和覃某一起离开现场。四、2015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建松、覃某结伙至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二街陆某甲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乙在对面上网时不备之机,由覃某望风,被告人李建松使用软铁丝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20元)盗走。综上,被告人李建松共盗窃四次,共计人民币17419元;覃某共盗窃三次,共计人民币13214元。2015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覃某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第二宗被盗三星手机1部,后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丁;同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建松抓获归案,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长约1米的自制小铁软钩1根。其余三宗被盗手机均未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7日8时许,我和朋友进入了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陆某甲网咖上网,当时我们坐在网咖正门进入右转左手边第一排第2个位置,手机放在电脑显示屏下面充电,后我就去玩游戏了。玩了一会游戏后,我准备找手机,这时已经发现手机不见了,当时我朋友在我左手边上网,右手边没人上网。我被盗的手机是银色4.7寸屏幕的64Giphone6手机,钢化膜右上角有裂,透明的胶套外壳,2015年9月10日在天河电脑城右边负一楼乐某以人民币5580元购买,有单据。手机序列号359253069781872。事后我看过网吧的监控,发现是两名男子合伙偷走了我的手机。我当时在专心玩电脑游戏,没太留心我自己的手机,然后坐在对面的一名男子用东西悄悄地勾走了我的手机,另一名男子在一边东张西望地帮他看风。我不认识他们两人,但是我看过录像,见到他们就可以认得出来。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陈某乙指认被告人李建松、覃某就是盗窃其手机的两名男子。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陆某甲网咖2015年10月17日当天的主管。当天上午有一名男子在网吧内报警称被盗一台苹果手机,事后有民警到现场处理,我配合民警翻看了当天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两名男子合伙偷走了该男孩的手机。好像是一台iphone6���机,具体款式我不太清楚。我看过录像,看到被害男孩对面有两名男子,而被害男孩的手机就放在他自己上网的电脑显示屏下充电,上述两名男子使用的好像是一根铁丝,勾走了手机。当时这两名男子没有在网吧上网消费,所以也没有登记他们的身份资料。我不认识这两名男子,我看过录像视频,如果下次再见面就能认得出来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徐某指认被告人李建松、覃某就是在网吧内偷手机的两名男子。3.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案发当天随即报警处理。4.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及时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5.被害人陈某乙提交的乐某专用票据证实其购买手机的情况。6.涉案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20元。7.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情况。8.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2015年10月17日11时01分,一名身穿白色短袖、背着一个黑色背包、左手戴一个黑色手表的男子(被告人李建松已认签是其本人)和身穿紫色T恤衫的男子(被告人覃某庭审时承认是其本人)一同进入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陆某甲网吧内,后覃某在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陈某乙的右前方坐下来,并拨打电话,不久李建松边通电话边来到覃某的右手边(被害人陈某乙正对面)坐下,并将黑色背包放在桌子右侧,挡住右边上网人员的视线。后李建松使用软铁丝多次俯身试图勾对面陈某乙放在电脑显示器下的手机,覃某则负责在一旁望风,亦有帮忙探头查看,期间二人还不断相互交流暗示;11时05分,李建松将手机勾到桌子中间;11时06分,李建松探身用手拿起勾到的手机,装入口袋后起身离开,覃某见��建松已得手,停留几秒钟后,于11时07分亦起身与李建松共同离开网吧。期间,李建松和覃某均未上网消费。9.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两名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建松时从其身上缴获了长约1米的自制小铁软钩1根,抓获被告人覃某时从其身上缴回被害人王某丁被盗的三星牌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丁。10.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李建松的前科情况。11.被告人李建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7日11时左右,我与覃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陆某甲网吧内,由覃某坐在我旁边,我动手盗窃了一名男子的苹果6手机1部,随后我和覃某逃离现场。当天,我就把手机拿到石牌路边卖掉,卖得人民币1600元。我和��某住一起,都是去网吧物色目标,伺机盗窃别人的手机,去网吧时已经讲好,目的就是去盗窃别人的手机。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李建松指认被告人覃某就是和其一起去盗窃的男子。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第一宗盗窃。经查,第一宗案发网吧的现场监控录像清晰记录了两名男子结伙进入涉案网吧伺机盗窃,由一人试探、望风,另一人上前动手扒窃被害人裤袋内手机,后共同逃离现场的经过;该录像中的两名男子在体貌特征、发型、作案时所穿衣服、所戴手表等方面均与本案两名被告人一致,被害人梁某丙和网吧值班网管亦均一致指认被告人李建松、覃某就是当时盗窃的两名男子。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建松、覃某结伙共同扒窃被害人梁某丙裤袋内手机的事实。故两名被告人辩称没有实施第一宗盗��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宗盗窃。经查,第二宗案发网吧的现场监控录像清晰记录了两名男子结伙进入涉案网吧伺机盗窃,后相互配合共同盗窃在对面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丁的手机的过程;该录像中实施盗窃的白衣男子在体貌特征、发型、所戴手表等方面均与被告人李建松一致,且被害人王某丁和值班网管均一致指认被告人李建松就是盗窃手机的男子。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建松结伙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李建松辩称没有实施该宗盗窃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监控录像中与李建松一起盗窃的黑衣男子在体貌特征、发型等方面均与被告人覃某不符,且被告人覃某否认有去过涉案网吧,否认该男子是其本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覃某也有参与本宗盗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覃某有参与第二宗盗窃的���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覃某辩称没有参与本宗盗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第三、四宗盗窃。经查,该两宗案发网吧的监控录像清晰记录了被告人李建松、覃某结伙盗窃被害人何某、陈某乙手机的过程,其中由李建松使用软铁丝将在对面上网不备的被害人放在桌上的手机勾过来并拿走,覃某全程在旁边协助望风;被告人李建松承认第四宗盗窃,并指认被告人覃某共同参与作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建松、覃某结伙共同实施该两宗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李建松辩称第三宗没有盗窃得手,被告人覃某辩称没有实施该两宗盗窃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松、覃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建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建松承认第四宗盗窃事实,可对该宗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本案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自制小铁软钩1根,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建松、覃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214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4538元、何某某人民币3756元、陈某某人民币4920元;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李建松、覃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