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张宝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张宝礼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3456号原告李秀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礼。委托代理人栾凤仪,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芳与被告张宝礼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张宝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凤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芳诉称,2007年9月30日,张国明(原告之夫,2011年12月7日病故)与被告协商,并经村委会同意,被告同意将拥有使用权的位于东大庄的约计4900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张国明使用,同时,张国明、张宝礼、东大庄村委会共同签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50年,自2007年9月30日至2057年9月30日,承包费11万元,张国明一次性付清,合同由刘某见证、经办。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张国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9月原告准备增加部分设施,但遭到被告阻挠称“合同时效就是10年,土地还是我的”,致使她无法正常经营。综上��原告支付价款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无理取闹,严重扰乱了原告的生产、生活秩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宝礼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有土地转包合同,但是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一直未支付被告转包费,原告称合同签订后交付转包费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转包费。被告与张国明签订合同后,将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交付给张国明使用,但是张国明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转包费,被告一直督促张国明,直至张国明2011年病故前未支付。因张国明突然病故,被告也未再向原告主张权利,至今年9月份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转包土地上搞建设,被告出面制止并报警才制止了其违法建筑行为,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转包费未果。由于原告及其丈夫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的转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原告将转包土地上的猪舍恢复原状;原告支付已使用期间的土地转包费1760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实际履行多年,不存在违法是由,该合同不能解除;张国明在合同签订时已全部付清承包费11万元,如果确实没有交纳承包费,被告不可能在8年多的时间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有违常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张国明于2011年11月7日病故。被告张宝礼系安丘市兴安街道东大庄村村民,被告在自家承包地上建有养殖场一处。2007年9月30日,经东大庄村村委会同意,张国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承包合同甲方:安丘市兴安街道东大庄村张宝礼乙方:张国明经村两委研究同意,将该厂转包给乙方使用。一、四至:东至村大井西至沟中心,南至村生产路,北至村地,长90米,宽55米。二、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57年9月30日止,承包费共计11万元,由乙方一次付清。三、在租赁期内乙方有权搞投资建设,对外出租。……六、合同期内乙方所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及设备等归乙方所有……。甲方:安丘市兴安街道东大庄村民委员会张宝礼(指印)乙方:张国明经办人:刘某2007.9.30”。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养殖场交付原告使用。审理中,原告称张国明将承包费交清后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交付��国明,当时因为有中间人刘某证明,没有让被告出具收据。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我介绍了张国明与张宝礼之间的土地转包事宜,签订合同时我在场,11万元张国明付现金8万元,我从大连买来的一辆捷达轿车给被告顶了3万元,张国明给了我3万元,当时没有注意张宝礼是否写收到条。被告认为刘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以采信,主张捷达轿车系15000元买的刘某的,与养猪场转包费无关,张国明根本就没有给一分钱,给钱的话被告应出具收据。另查明,被告养猪场原有两排旧猪舍,2015年9月原告将其中一排猪舍拆除,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张国明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国明是否已交付被告承包费11万元,原告主张“已全部付清,否则被告不可能这么多年不主张权利”,被告称“直至张国明病故前未交付,交钱的话就会出具收据”,原被告的主张都有一定道理,采信谁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应提交已经交清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审理中签合同时的见证人刘某虽证实张国明已交清承包费,但除此之外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客观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多年来原告方一直未交纳承包费,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被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使用期间的承包费1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来的猪舍是否需恢复原状以及原告承包以后的投资建设如何处分,因合同没有约定,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国明与被告张宝礼签订的《承包合同》;二、原告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宝礼养殖场占用期间的承包费1760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张宝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元,均由原告李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连弟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李培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