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2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集萃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雯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集萃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银川雯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857号原告:宁夏集萃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张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科,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银川雯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静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升,男,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集萃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银川雯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宁夏集萃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集萃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集萃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元,由原告宁夏集萃园有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