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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0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欧小平与冉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小平,冉启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060号原告欧小平,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张小静,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启均,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欧小平与被告冉启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王成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张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启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冉启均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围需要找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均不予理睬,遂诉至法院。被告冉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欧小平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大渡口支行账户向被告冉启均的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营业部账户内打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系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期间的月利率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借款,根据,被告冉启均对此未予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公告发布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故应视为原告已于2016年8月16日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从2016年8月17日至答辩期届满之日2016年9月1日应当视为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冉启均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从2016年9月2日起要求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律师费,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启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小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欧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冉启均负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涛峰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