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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严星亮与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星亮,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124号原告:严星亮。被告:吴XX原告严星亮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XX归还原告严星亮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借条上记载“今向严星亮借款壹万伍仟元整,月息壹佰伍拾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星亮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平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人民陪审员  黄以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