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芦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出生地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芦某甲(曾用名芦某乙),出生地吉林省双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因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趁人不备,利用砸碎出租车玻璃、从油箱盖取出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分别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新建北小区西门、和平路工商银行旁、四川路农贸大厅等地盗窃作案9起,盗得计价器9个,嗣后通过加入吉林市出租车QQ群的方式销售所盗计价器,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计价器合计价值人民币655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女友杨某某明知计价器为盗窃所得,仍帮助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所销售计价器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芦某甲明知计价器为非法取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计价器,并继续销售,从中赚取差价,所销售计价器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已追缴部分计价器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芦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趁人不备,利用砸碎出租车玻璃、从油箱盖取出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分别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新建北小区西门、和平路工商银行旁、四川路农贸大厅等地盗窃作案9起,盗得计价器9个,嗣后通过加入吉林市出租车QQ群的方式销售所盗计价器,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计价器合计价值人民币655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女友杨某某明知计价器为盗窃所得,仍帮助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所销售计价器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芦某甲明知计价器为非法取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购买计价器,并继续销售,从中赚取差价,所销售计价器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已追缴部分计价器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和破案经过、×××出租车被盗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证人程某某证言及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陈述及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芦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代为销售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芦某甲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被告人杨某某、芦某甲所居住的社区亦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判处管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管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正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