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佘某与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583号原告:佘某,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聂立明,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厚和,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某1,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佘某与被告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及委托代理人聂立明、林厚和、被告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蒋某1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50%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3、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2。女儿出生后,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原告及亲属多次规劝,但被告从没真正悔改。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婚后出轨,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蒋某1辩称:被告会改正错误,减少对外界朋友的接触。请求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蒋某2(××××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2。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女儿蒋某2出生后,被告与他人存有婚外情,夫妻产生矛盾。××××年××月,原告认为双方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加之被告婚后出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过相恋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被告在婚后虽有过错,但其已当庭表示改正错误,原告应当予以宽容和谅解。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个人意见和意愿,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即可改善,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某要求与被告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