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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桑友华、黄素珍与王建寒、顾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友华,黄素珍,王建寒,顾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071号原告:桑友华,居民。原告:黄素珍,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涟水县忠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王建寒,居民。被告:顾建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寒,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茜,该公司员工。原告桑友华、黄素珍诉被告王建寒、顾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友华、黄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王建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友华、黄素珍诉称,2015年12月27日11时40分,被告王建寒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祁六路行驶至祁六路肯帝亚门前时,与桑友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轻便摩托车(后乘坐黄素珍)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桑友华、黄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涟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桑友华、黄素珍无责任。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桑友华医疗费516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黄素珍医疗费1105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675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王建寒、顾建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顾建华,被告王建寒系驾驶员,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寒垫付两原告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请求核实两原告的误工情况,酌情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1时40分,被告王建寒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祁六路行驶至祁六路肯帝亚门前时,与桑友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轻便摩托车(后乘坐黄素珍)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桑友华、黄素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桑友华受伤后当日即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5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5496.84元。原告黄素珍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5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175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寒垫付原告11023.23元。涟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桑友华、黄素珍无责任。另查明,王建寒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顾建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两原告居住于江苏××经济开发区桃柳社区居委会,属于城镇。原告桑友华在涟水经济开发区防保所上班,事故发生以后工资停发;原告黄素珍在上水创业园阳光酒店从事洗碗工作,月工资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涟水经济开发区防保所出具的证明、上水创业园阳光酒店出具的证明、江苏××经济开发区桃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桑友华、黄素珍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王建寒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桑友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9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16.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交通费90元;原告黄素珍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190元上述费用合计23316.4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王建华已垫付给原告的11023.23元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友华、黄素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3316.44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建华垫付款1102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1元,两原告自行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