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张学会与宋金山、狄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会,宋金山,狄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126号原告张学会,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宋金山,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狄立宁,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张学会与被告宋金山、狄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山、狄立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会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宋金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由被告狄立宁担保。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宋金山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狄立宁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宋金山在原告张学会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由被告狄立宁担保,宋金山给张学会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张学会向宋金山、狄立宁索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宋金山、狄立宁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学会提交的借据一张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学会与被告宋金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宋金山应依约给付张学会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狄立宁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无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狄立宁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宋金山追偿。原告张学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山欠原告张学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狄立宁对被告宋金山偿还原告张学会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44.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宋金山承担。被告狄立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树林代理审判员 于丽红代理审判员 陈丛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光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