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路应熙、赵彩云、孙浩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路应熙,赵彩云,孙浩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090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白汝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峰,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李浩亮,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路应熙,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赵彩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孙浩旺,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与被告路应熙、赵彩云、孙浩旺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路应熙、孙浩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信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路应熙、赵彩云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孙浩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为20‰,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被告赵彩云签署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孙浩旺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后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路应熙、赵彩云、孙浩旺未归还该笔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路应熙、赵彩云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被告孙浩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民信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民信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路应熙、赵彩云、孙浩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路应熙、赵彩云、孙浩旺的身份信息;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路应熙、赵彩云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浩旺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路应熙辩称,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均属实,借款时被告向原告交纳30000元手续费后原告才放款,借款期限内原告按月利率20‰收取利息,逾期之后原告是按30‰收取利息的。现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该笔借款,愿用被告经营的砖瓦厂的产品抵顶债务。被告路应熙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浩旺辩称,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路应熙现在也不是一无所有,还有砖瓦厂的产品,双方应当协商处理,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应由被告路应熙清偿该笔借款。被告路应熙、赵彩云无力归还时被告孙浩旺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浩旺未提供证据。被告赵彩云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路应熙、赵彩云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孙浩旺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月利率为20‰,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在本合同在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同日被告赵彩云签署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孙浩旺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范围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之后两年。借款后被告路应熙向原告按月清偿利息合计2420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路应熙向原告清偿利息184000元,此后被告路应熙、赵彩云、孙浩旺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路应熙、赵彩云提供借款,被告路应熙、赵彩云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路应熙、赵彩云应承担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路应熙、赵彩云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0‰未违反上述规定,则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清偿利息30000元,每天应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清偿的426000元应为14个月零6天的利息,即被告已按约定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2日,其应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孙浩旺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孙浩旺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签字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限2年,该笔借款在2014年6月16日到期,原告民信公司在2016年6月3日以诉讼的方式向借款人路应熙、赵彩云及担保人即被告孙浩旺主张权利,被告孙浩旺的保证在保证期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孙浩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路应熙辩称原告民信公司收取手续费30000元及逾期后按30‰收取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应熙、赵彩云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被告孙浩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路应熙、赵彩云、孙浩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人民陪审员 雷正华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