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涛、徐宝庆,大地保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徐宝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437号原告:谢涛,男,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庆,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郯城县建设路33号。负责人:胡祥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该公司职工。原告谢涛与被告徐宝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全、被告徐宝庆、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7329.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3时37分许,被告徐宝庆驾驶鲁Q88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郯城县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振兴路交汇处路口与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宝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我方给原告垫付305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属实,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13时37分许,被告徐宝庆驾驶鲁Q88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郯城县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振兴路交汇处路口与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第(2016)3713222016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宝庆负事故的全部,谢涛无事故责任。经查鲁Q88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谢涛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81日,共支出医疗费85344.16元,被告为其垫付30000元。其出院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2016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并花费保全费800元。现原告谢涛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谢涛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5344.16元,误工费86.43元×180日=15557.4元,护理费86.43元×90日=77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1天=2430元,营养费30元×60日=18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2,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保全费800元,复印费27.5元,轮椅费65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主张过高;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另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原告于马恩朵系夫妻关系;同时提供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关三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马恩朵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关三街居民委员会有房产一处,并标明四至;还证明马恩朵与谢涛系夫妻关系,长期居住在该居委会。原告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涛在与被告徐宝庆的事故中致身体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赔偿。原告谢涛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81日,共支出医疗费85344.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郯城县郯城街道北关三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及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能形成有效地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虽对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4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损失赔偿计算依据予以参考。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属于必然发生费用,本院亦予支持,对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另行主张的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法律依据和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为鲁Q88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谢涛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092元、误工费15557.4元,护理费7778.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8028.1元。原告主张的剩余的医疗费75344.16元(85344.1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轮椅费650元合计88224.1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900元,保全费800元,复印费27.5元合计1727.5元,由被告徐宝庆承担,该款在原告与被告徐宝庆结算垫付款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轮椅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18625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宝庆赔偿原告谢涛鉴定费、保全费,复印费合计1725.5元,该款在被告与原告谢涛结算垫付款(垫付款30000元)时,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谢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被告徐宝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