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华玉与钟伊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玉,钟伊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848号原告:周华玉,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瑞(周华玉丈夫),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钟伊婷,女,1990年7月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华玉与被告钟伊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瑞,被告钟伊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重新鉴定扣除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周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钟伊婷立即向周华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174.2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8时50分,钟伊婷驾驶轻便摩托车在福清市音西两馆一中心路段逆行时与周华玉驾驶的自行车逆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周华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华玉即被送往福清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2天,出院时周华玉的伤况被诊断为:尾骨粉碎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注意卧床休息、门诊随访、继续调节骨代谢治疗等。本次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编号为005451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钟伊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华玉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6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华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等,周华玉支付鉴定费1400元。本次事故给周华玉造成的损失为:门诊医疗费412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5,9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174.28元。钟伊婷依法对周华玉上述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钟伊婷除了支付周华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外,拒不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钟伊婷辩称:1、钟伊婷对于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周华玉的损失;2、钟伊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是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不存在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情况,周华玉是骑自行车,不属于行人,且存在逆行的行为,交警认定主次责任,钟伊婷承担主要责任应为60%,周华玉要自行承担40%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钟伊婷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758.41元及护理费2400元,该款应予抵扣本案赔偿款;4、周华玉的赔偿标准太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5、周华玉提供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华玉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的规定,不予认可,请求对周华玉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周华玉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并查明以下事实:周华玉共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758.41元,支付护工工资2400元,上述费用全部由钟伊婷支付。出院后,周华玉又到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2元。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华玉构成十级伤残,周华玉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钟伊婷驾驶的车辆在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明确为二轮电动车。因钟伊婷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重新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周华玉仍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钟伊婷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周华玉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周华玉的主张,本院认定周华玉的损失为医疗费5170.41元,误工费15,156.08元(按54,235元/年误工时间按住院12天加休息3个月共102天计算),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2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由周华玉自行承担),共计98,636.4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钟伊婷应承担周华玉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周华玉69,045.54元,其余损失由周华玉自行承担。周华玉请求钟伊婷赔偿全部损失,因钟伊婷驾驶的是电动车,本院不予支持。周华玉按三期鉴定赔偿误工费、营养费,因该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周华玉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钟伊婷已支付的7158.41元(4758.41元+2400元)予以抵扣赔偿款,钟伊婷实际应再赔偿周华玉61,88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伊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华玉各项损失人民币69,045.54元,扣除已支付的7158.41元,实际应再赔偿周华玉61,887.13元。二、驳回周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元,由钟伊婷负担551元,周华玉负担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爱民审 判 员  张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允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秀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