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梁某甲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509号原告梁某甲,太原市远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俊,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雅,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无固定职业。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高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两子,现长子已成年,次子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中经常因所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孩子以及共同生活的父母没有履行自���的义务,经常因琐事把娘家人叫来与原告争吵,有时甚至大打出手需要报警才得以平息。2013年3月26日,原告因实在无法忍受与被告一起生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得到支持。2013年5月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已搬出家在外居住长达三年之久。原告认为,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遂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我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是事实,两个儿子的日常生活都是我在照顾。报警的那次是因为被告把我打得头破血流,不得以才报警的。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还可以一起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某,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梁某乙,现就读于太原市沙河街小学四年级。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小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太原市远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三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所在单位安排至长治工作,并在长治长期居住。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长期在外工作,但否认二人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时隔三年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能够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已经二十年,并生育二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次子尚未成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如二人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恐有不利,原、被告应当从孩子的角度出发慎重对待婚姻。今后双方如能做到积极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是可以维系好夫妻感情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晋琳 微信公众号“”